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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25號、114年度偵字第26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JIANG JUNQIAO」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院理範圍)」等詞、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詞,應予刪除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載「傅鵬俊」等詞後,應補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詞、編號1、2「交付時間、方式」欄所載內容,應分別更正為「114年7月3日15時54分許統一超商信東侑門市(臺中市○○路0段000號)交貨便寄送右述帳戶之金融卡1張」、「114年7月3日16時32分許統一超商信鼎強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寄送右述帳戶之金融卡1張」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0、9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規定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又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後段「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規定,修正為「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規定,以示與第1項所指個別詐欺行為人減免規定之區別,並將「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改列為第2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部分: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尚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不合,僅符合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並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案件審理中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9至114頁),然未於114年12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本件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先加後減之),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並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案件審理中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9至114頁),然未於114年12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㈢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

卡(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行為人依指示領取被害人金融卡(提款卡)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的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行為人取得被害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卡)之際,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並經提領、轉匯,行為人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金融卡(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行為人領取金融卡(提款卡)後,雖將金融卡(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收取、轉交金融卡(提款卡)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之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就詐取被害人金融卡(提款卡)部分,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即為已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用做向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錢之犯罪工具,是詐欺集團取得該等提款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其

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已用於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而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是本案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餘地。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指以「電子通訊」或「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皆屬「加重詐欺罪」型態,惟兩者關鍵區別在於「媒介工具與手法」,電子通訊偏重電話、簡訊等即時通訊;網際網路則涵蓋網站、社群媒體、釣魚網站,具有隱匿性與廣泛傳播性。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集團於臉書廣告」,係以社群媒體臉書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多釋之社會大眾或特定多數之群組成員,散布假投資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屬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4年7月3日、5日、9日及10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㈦核被告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均記載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自屬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雷電」、「大水牛」、「Mouse」、「橘子」、「野豬騎士」、「鬣狗」、「rabbit」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及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11罪),共1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本院量刑應在法定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量定之,合先敘明。

⒉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均先加後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已獲得報酬2萬元業已繳交,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超商店員,月薪約港幣3至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5月〈若減輕係以月為單位〉、9月),因而宣告如本院附表編號3「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減輕係以月為單位〉、3月),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編號4至13「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3次加重詐欺罪,侵害13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權,已獲得報酬2萬元業已繳交,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又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再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以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香港居民,並以觀光名義,於114年6月29日入境臺灣,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26247卷第45頁),是被告非屬刑法第95條規定所指之外國人,自不得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物部分:

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使人交付之財物,亦屬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分別係告訴人傅俊鵬、陳瓊堅所有,復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被告有何財產上利益,又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財物有何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參與詐欺犯罪共獲得報酬2萬元,業於另案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案件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並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9至114頁),是認被告業於另案繳交本院犯罪所得並經諭知沒收在案,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6247號114年度偵字第26425號

被 告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大陸地區人 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珺喬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電」、「大水牛」、「Mouse」、「橘子」、「野豬騎士」、「鬣狗」、「rabbi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而擔任提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姜珺喬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珺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徐志龍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志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徐志龍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王曉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曉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曉菁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沈芷安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芷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沈芷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張海清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海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海清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傅鵬峻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傅鵬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貨件明細配送狀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傅鵬峻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瓊堅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瓊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瓊堅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建霖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建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建霖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戴嘉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戴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戴嘉宏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提供帳戶,後續帳戶內款項遭詐騙集團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遭到被告提領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施正雄於警詢之指訴 ②ATM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施正雄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①被害人孫瑜嬪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孫瑜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孫瑜嬪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梁心禔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梁心禔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楊朝翔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楊朝翔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①告訴人林志諺於警詢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志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姜珺喬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珺喬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電」、「大水牛」、「Mouse」、「橘子」、「野豬騎士」、「鬣狗」、「rabbi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方式 交付之帳戶 1 傅鵬峻 詐騙集團於臉書廣告,向傅鵬峻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作金流云云。 114年7月3日 15時54分許 統一超商信東侑門市(臺中市○○路0段000號)交貨便寄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瓊堅 詐騙集團向陳瓊堅佯稱:領取補助金,須提供帳戶云云。 114年7月3日 16時32分許 統一超商信鼎強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寄送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徐志龍 (提告) 詐騙集團以臉書廣告向徐志龍佯稱看房子須先預付訂金云云。 114年7月5日 16時28分許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5日 16時38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發門市) 2 王曉菁 (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販售商品,並向王曉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誠信交易等問題云云。 114年7月5日 17時51分許 2萬3,10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5日 18時1分-2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1萬8,000元, 共3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發門市) 114年7月5日 17時53分許 1萬4,196元 3 沈芷安 (提告) 詐騙集團向沈芷安佯稱欲欲領取中獎款項,須依指示匯款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 114年7月5日 18時2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5日 18時32分-33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1萬元, 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全門市) 114年7月5日 18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7月5日 18時42分-44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共7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發門市) 114年7月5日 18時39分許 4萬123元 114年7月5日 18時43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5日 18時58分-19時0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共5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全門市) 4 張海清 (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販售商品,並向張海清佯稱,須先匯款,方可取貨云云。 114年7月5日 17時0分許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建霖 (提告) 以暱稱「Vikram Chauhan」之人向陳建霖佯裝欲購買電影票,須依指示簽署藍新金流,方可使用貨運平台云云。 114年7月5日 18時59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5日 19時2分-19時5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全門市) 114年7月5日 19時00分許 4萬9,985元 6 戴嘉宏 (提告) 詐騙集團向戴嘉宏佯稱:領取創業補助金,須提供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後續亦將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臺灣銀行帳戶內,遭到被告提領。 114年7月9日 13時29分許 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9日 14時42分許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重慶店) 7 施正雄 (提告) 詐騙集團向施正雄佯裝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使用貨運平台云云。 114年7月5日 15時2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5日 15時37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共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8 孫瑜嬪 (不提告) 以暱稱「Tingyin Chen」之人向孫瑜嬪佯裝欲購買電影票,須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使用貨運平台云云。 114年7月5日 15時41分許 3萬3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5日 15時43分-44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1萬元, 共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9 梁心禔 (提告) 詐騙集團向梁心禔佯裝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使用貨運平台云云。 114年7月10日 14時48分許 9萬8,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0日 14時52分-55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 10 楊朝翔 (提告) 以暱稱「Lucky」之人向楊朝翔佯裝欲購買防摔衣,須依指示匯款認證簽屬服務條款,方可使用平台云云。 114年7月10日15時40分許 3萬7,02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0日 15時43分-44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共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11 林志諺 (提告) 詐騙集團佯裝販售商品,並向林志諺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驗證,方可使用便平台云云。 114年7月10日 15時45分許 8,02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0日 15時4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JIANG JUNQIAO(中文名:姜珺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