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淳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SAMSUNG淡紫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4年6月5日」,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9月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11至12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許凱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李友和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指示
,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在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以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之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地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之SAMSUNG淡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98頁),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140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在面交取款時當場遭埋伏在側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3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18號被 告 許凱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周星星」)於民國114年6月5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MY」、Telegram群組「日本2號後 阿良」、暱稱「惠晏」、「77 2.0(打款一律視訊)」、「呈祥國際-賽亞人」、「謝爾比2.0」、「姑」、「Mk3.0不打款」、「呈祥國際-CEO」、「H」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可獲得不詳之報酬。許凱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李友和,並陸續以「板橋地政事務所科長」、「陳志豪警員」、「蔡偉逸檢察官」等名義向李友和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云云,致李友和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1日透過面交方式陸續交付提款卡10張及黃金4塊(該部分另為警調查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員警告知後,李友和始悉受騙,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復與「蔡偉逸檢察官」約定於114年9月2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假黃金,許凱淳遂依「呈祥國際-賽亞人」、「惠晏」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李友和收取黃金,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埋伏在側之警方上前逮捕許凱淳,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依托咪酯煙彈3顆(持有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偵辦),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友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淳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友和收取黃金,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李友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提款卡及黃金,惟事後經警告知,並與警方配合,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黃金,再於上開時、地欲將價值約135萬元假黃金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 1.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復依「呈祥國際-賽亞人」、「惠晏」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收取告訴人李友和本案贓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 4 被告扣案手機內於Telegram群組「日本2號後 阿良」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