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雅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蘇樺慧」更正為「蘇梓慧」,並刪除「『吳雅琴』」,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吳雅琴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
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明杰」,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對告訴人林敬富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95號收據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月入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憑證既已諭知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本案獲有5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如前所述,其已繳交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其餘扣得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股票操作合約書,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吳雅琴、部門:服務部、職位:客戶服務專員。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14號被 告 吳雅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琴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8號案件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明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吳雅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LINE暱稱「王美玲」及LINE暱稱「牛轉錢坤」群組向林敬富佯稱:下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資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敬富陷於錯誤,允諾面交投資款80萬元,吳雅琴再依「明杰」指示,持冒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工作證及冒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樺慧」「吳雅琴」印文之不實收據,於114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雄廣場前天橋下,向林敬富收取現金8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敬富及交易秩序,吳雅琴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林敬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林敬富收受8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敬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