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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有康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有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吳珮誼、證人盧騏全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所援引被告莊有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

4時許」;第12、13行有關「向吳珮誼佯稱使用『Database』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向吳珮誼佯稱投資商品代銷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第16、17行有關「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萬昕有限公司收據』」之記載,應補充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萬昕有限公司收據』、『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合約書』」;第19行有關「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契約書、合約書而行使之」。

㈡被告莊有康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被告並已自動繳回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但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之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合約書犯行,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4年8月22日14時至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人面交40萬元時,有交付契約書、經銷商合約書及收據各1張,是指示我面交的人傳送QR CODE叫我列印的等語;代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40萬元款項之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盧騏全亦證稱:我們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簽約,我就將現金40萬元交給對方,對方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1張、合約書2張等語,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70頁),且上開收據、契約書、合約書均已扣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此部分與已起訴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依照偵卷10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告訴人表示「幫我擬合約先傳給我」(編號40、41)、偵卷第103頁告訴人表示「反正我合約都簽好了」(編號50),是以當日被告因係列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簽好之合約,故被告此部分是否有涉及偽造私文書部分,請鈞院審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8頁)。惟核對卷內資料,告訴人固於訊息內稱「反正我合約都簽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然告訴人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14年8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剩餘40萬交給對方,並填寫加入投資行列的合約書及收據,所以是由我老公盧騏全協助交付40萬及簽具合約書及收據等語(見偵卷第64頁)。再佐以前揭被告與證人盧騏全警詢時之證述,足認扣案之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合約書係被告列印後交付盧騏全簽署,並非由被告將告訴人簽署完成之上開契約書、合約書影像檔列印後交付盧騏全,況且倘若辯護人所辯屬實,盧騏全代告訴人所受領者,不過為上開契約文件之彩色影印本,以告訴人意欲投資120萬元之規模(見偵卷第63頁),盧騏全豈會輕率接受,是辯護人所辯,允非可採。

5.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合約書、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被告就其餘犯行與暱稱「豪豪先生」、「凱凱」、「德晉」、「Jaso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4、133頁、本院卷第44、48頁);又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4、57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4、48頁)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4、48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受TELEGRAM暱稱「凱凱」、「Jason」、「明杰」、「秉逸」、「林專員(瀚)」、「德晉」、「敖愷」指示,負責到指定地點跟被害人進行面交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見本院卷第44、48頁),應認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事由。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除自114年9月9間開始,因詐欺等案為各地方檢署密集偵辦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為尋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手段,與被告符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收據、合約書、契約書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合約書、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合約書、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7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萬昕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民國114年8月22日,金額:40萬元,其上印有偽造之「萬昕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張秀蘭印」印文1枚)。 是 2 偽造之月領契約書1張(日期:民國114年8月22日,其上印有偽造之「鄭麗玲印」印文1枚、「張秀蘭印」印文1枚)。 是 3 偽造之經銷商合約書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張秀蘭印」印文1枚、「萬昕有限」印文1枚)。 是 4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16號被 告 莊有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康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豪豪先生」、Telegram暱稱「凱凱」、「德晉」、「Jaso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有康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報酬為收取款項之0.5%至1%。嗣莊有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LINE暱稱「楚芸」、「Tang小湯」、「Eason」向吳珮誼佯稱使用「Database」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珮誼陷於錯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莊有康依Telegram暱稱「凱凱」之指示,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萬昕有限公司收據」,莊有康並在該偽造收據上簽名及蓋印,於約定時、地到達後向吳珮誼之配偶盧騏全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昕有限公司及吳珮誼,莊有康再依照「凱凱」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珮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拘提莊有康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珮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有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珮誼之配偶收取現金40萬元,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珮誼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4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盧騏全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萬昕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合約書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工作證後向告訴人之配偶取款,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及投資合約書2張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豪豪先生」、「凱凱」、「德晉」、「Jason」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有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害,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扣得收據、投資合約書2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