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安志
楊康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
7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孫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及「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偽造交割憑證上之印文」欄更正並補充『「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印章、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安志、楊康碩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康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陳柏升交付予被告楊康碩之財物為15
4 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 萬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重。
⒉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楊康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就被
告楊康碩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孫安志、楊康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交割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所屬集團偽刻「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印章、「沈葉素貞」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孫安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幣商經理」,被告楊康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三找」,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柏升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楊康碩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楊康碩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楊康碩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孫安志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楊康碩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孫安志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孫安志家人照顧)、入監前務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楊康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廚工,月入約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二人犯行各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
3 月、2 年6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二人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二人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孫安志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及「元永雄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2 張,分別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交割憑證上分別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印章、「沈葉素貞」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交割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
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80號被 告 孫安志
楊康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安志、楊康碩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5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幣商經理」、「金三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安志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判決有罪、楊康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有罪,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孫安志、楊康碩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陳芊蓉」向陳柏升謊稱可透過「元永雄」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柏升陷於錯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孫安志、楊康碩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其上所載之偽造印文、署押,詳附表),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陳柏升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予陳柏升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柏升。孫安志、楊康碩得手後,孫安志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楊康碩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柏升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孫安志坦承依飛機暱稱「幣商經理」指示,向告訴人陳柏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50萬元後,交付偽造交割憑證之事實。 2 被告楊康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康碩坦承依飛機暱稱「金三找」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154萬元後,交付偽造交割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出示偽造工作證之被告孫安志、楊康碩,並收下偽造交割憑證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8728號指紋鑑定書、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量刑建議:
(一)核被告孫安志、楊康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孫安志、楊康碩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孫安志、楊康碩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安志、楊康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交割憑證,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又被告孫安志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報酬2,000元,屬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孫安志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被告楊康碩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孫安志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楊康碩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工作證上之姓名 偽造交割憑證上之印文 1 114年5月7日10時08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6巷內 50萬元 孫安志 陳冠廷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2枚 2 114年5月21日13時03分許 154萬元 楊康碩 王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