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賢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87號、114年度偵字第27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舒賢忠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舒賢忠」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理範圍)」等詞、第11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載「林俊佑」等詞後,應補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4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等詞、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詞,應更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詞;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載「譚登仁」等詞後,應補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詞、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詞,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舒賢忠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4、7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規定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又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後段「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規定,修正為「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規定,以示與第1項所指個別詐欺行為人減免規定之區別,並將「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改列為第2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回本案及另案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104頁,詳下述),惟未於114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金融卡(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金融卡(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行為人依指示領取被害人金融卡(提款卡)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的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行為人取得被害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卡)之際,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並經提領、轉匯,行為人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金融卡(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行為人領取金融卡(提款卡)後,雖將金融卡(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收取、轉交金融卡(提款卡)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之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就詐取被害人金融卡(提款卡)部分,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即為已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用做向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錢之犯罪工具,是詐欺集團取得該等提款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㈣按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期約對價、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同意寄送帳戶,再由行為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其金融帳戶,自屬詐術方法之施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財物,至被害人雖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忙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對於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至44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等判決意旨參與)。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雖其等主觀上係為圖得交付金融帳戶可獲得補助金或代工薪酬,而同意交付各該金融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俊佑業經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揆儲前開說明,仍不失為加重詐欺之被害人,自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之成立。
㈤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又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及「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等語。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寄送之本案帳戶包裹,係詐欺集團成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詐術向被害人收集之帳戶,屬收簿集團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刻意製造分工斷點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無訛。
㈥核被告舒賢忠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亦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漏論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64至6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擴張審理之。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噗噗哈哈」、「大燕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林桂毅、邱麗梅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帳戶,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各罪間;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無正當理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行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取簿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已繳得報酬2,000元已另案繳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程,月薪約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編號3至11「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3次加重詐欺罪,侵害13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已犯得報酬2,000元業已繳交,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物部分:
被告所收取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使人交付之財物,亦屬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該等金融卡未據扣案,復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被告有何財產上利益,又該等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仍有何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000元,業於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650號案件審理中繳回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經查,被告於該案領取8次包裹行為,共獲得8,000元報酬,惟其辯護人則稱被告實際獲得報酬1萬1,000元,而於該案全部自動繳回,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8、8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於該案繳交,並經宣告沒收在案,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09號114年度偵字第27487號
被 告 舒賢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賢忠於民國114年6月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噗噗哈哈」、「大燕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復約定以領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工作,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金融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金融帳戶,待其等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舒賢忠即依「噗噗哈哈」、「大燕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再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林俊佑、譚登仁、吳博鏵、蔡謹安、林桂毅、陳語豪、吳玲萱、曾英順、邱麗梅、章至承、李佳頣、謝亞恩及張再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佑、譚登仁、吳博鏵、蔡謹安、林桂毅、陳語豪、吳玲萱、曾英順、邱麗梅、章至承、李佳頣、謝亞恩及張再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舒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噗噗哈哈」、「大燕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包裹,並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俊佑及譚登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博鏵、蔡謹安、林桂毅、陳語豪、吳玲萱、曾英順、邱麗梅、章至承、李佳頣、謝亞恩及張再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俊佑及譚登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寄件)影本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寄送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博鏵、蔡謹安、林桂毅、陳語豪、吳玲萱、曾英順、邱麗梅、謝亞恩及張再生之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博鏵、蔡謹安、林桂毅、陳語豪、吳玲萱、曾英順、邱麗梅、謝亞恩及張再生遭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114年7月9日、同年8月3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告訴人等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7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噗噗哈哈」、「大燕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偵查案號 1 林俊佑 假中獎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27409號 2 譚登仁 假中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9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稻埕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27487號附表二:(匯款均不含手續費,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偵查案號 1 吳博鏵 假中獎 114年7月9日20時45分許 1萬4,01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487號 2 蔡謹安 假中獎 114年8月3日19時2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7409號 3 林桂毅 假買家 114年8月3日13時48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13時49分許 9,981元 114年8月3日13時52分許 9,985元 4 陳語豪 假中獎 114年8月3日13時50分許 2萬52元 114年8月3日14時12分許 2萬9,102元 5 吳玲萱 假中獎 114年8月3日18時43分許 2萬9,99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曾英順 假投資 114年8月3日19時2分許 1萬9,000元 7 邱麗梅 假親友 114年8月3日19時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3日19時6分許 1萬元 8 章至承 假賣家 114年8月3日19時9分許 2萬1,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李佳頣 假親友 114年8月3日19時20分許 5萬元 10 謝亞恩 假賣家 114年8月3日19時20分許 4萬9,123元 11 張再生 假投資 114年8月3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舒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