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33號、114年度偵字第16345號、114年度偵字第16572號、114年度偵字第17038號、114年度偵字第20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輝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本院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30至33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國輝」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件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首先繫屬之案件,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等詞後,均應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2至6、8至29(附表編號1、7、30至33等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張國輝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80、18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且未於114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要件,自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㈢核被告張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廉政公署」、「野馬」、「園長」、「李宗瑞」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起訴書附表編號9、11、12、15、20所示之人於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9、11、12、20所示之人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2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且未於114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等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8至29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已獲得報酬1萬950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經營豆腐工廠,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7次加重詐欺罪,侵害27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109萬5,000元,獲有報酬1萬950元尚未繳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意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獲有1萬950元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18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陳柏瑋、編號7所載告訴人石丞峰、編號30所載告訴人張伶萁、編號31所載告訴人吳秋嬅、編號32所載告訴人周仲盈、編號33所載告訴人莊峻愷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國輝於114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園長」、「野馬」、「企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本院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本院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院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國輝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452號、第27878號、第28156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6、16、20至22部分),並於114年9月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經該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該院以115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惟尚未確定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3至160頁)。經核閱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2、6、16、20至22(即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7、30至33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陳柏瑋、石丞峰、張伶萁、吳秋嬅、周仲盈、莊峻愷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提領時間、地點部分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應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3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士林地檢署114年3月29日士檢云安114偵20573字第1149085809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17959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告訴人張伶萁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誤載「本案與前案為被告同一次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是本案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等語,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裁判,此部分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自無從移送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73號114年度偵字第15233號114年度偵字第16345號114年度偵字第16572號114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 告 張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廉政公署」、「野馬」、「園長」、「李宗瑞」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提領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張國輝依Telegram暱稱「李宗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暱稱「野馬」之人,並分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2、16、1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附表編號18至3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1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Telegram暱稱「李宗瑞」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暱稱「野馬」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0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8份、受理案件證明單21份、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明細截圖暨翻拍照片各18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臨櫃提款影像、附表 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14份 證明被告依Telegram暱稱「李宗瑞」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擔任車手所得,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柏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網站暱稱「賴韋臣」,向告訴人陳柏瑋佯稱:欲販售商品,出貨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 12時51分許 1萬9,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12時5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南陽門市) 2 游蕙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房屋出租訊息,以LINE暱稱「唯一」,向告訴人游蕙萱佯稱:先轉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使告訴人游蕙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3時3分許 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3日 13時21分許 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港門市) 3 曹程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房屋出租訊息,以LINE暱稱「陳妍廷」,向告訴人曹程翔佯稱:先轉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使告訴人曹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3時20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3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3日 13時24分許 8,000元 4 林年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網站暱稱「張鳳祥」,向告訴人林年勝佯稱:欲販售商品,出貨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年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3時26分許 2萬6,500元 114年5月13日 13時3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 5 鄭雅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房屋出租訊息,以LINE暱稱「su su」,向告訴人鄭雅莉佯稱:先轉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使告訴人鄭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3時37分許 6,000元 114年5月13日 13時41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華港店) 6 陳尚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房屋出租訊息,以LINE暱稱「鈺贋」,向告訴人陳尚奕佯稱:先轉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尚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3時37分許 1萬1,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3日 14時4分許 8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劍潭分行) 7 石丞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佩璇」之人,向告訴人石丞峰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石丞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8 李玥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房屋出租訊息,以LINE暱稱「小兔包子」,向告訴人李玥瑩佯稱:先轉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使告訴人李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3時49分許 4萬1,000元 9 吳素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楊郁蓉」之人,向告訴人吳素雲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吳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4時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3日 14時1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 114年5月13日 14時6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3日 14時19分許 4萬元 10 施佑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房屋出租訊息,以LINE暱稱「Miya」,向告訴人施佑承佯稱:先轉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使告訴人施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3日 14時2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行政中心) 11 陳瑾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網站暱稱「Kate Luis」,向告訴人陳瑾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瑾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20時47分許 1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3日 20時51分許 1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士林分行) 114年5月13日 21時14分許 1萬1,000元 114年5月13日 21時21分許 2萬1,000元 12 謝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以暱稱「張勛誠」,向告訴人謝政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希望可以使用PChome24h物流等網路連結,需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謝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21時57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5月13日 22時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港門市) 114年5月13日 22時7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3日 22時8分許 9,000元 114年5月13日 22時12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5月13日 22時1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樂門市) 114年5月13日 22時17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3日 22時18分許 1萬元 13 羅昌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何燕」之人,向告訴人羅昌源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羅昌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 19時14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榮總) 14 林萬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余莉」之人,向告訴人林萬春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林萬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 19時24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4日 19時15分許 4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榮總) 15 黃玉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何燕」之人,向告訴人黃玉明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黃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 18時41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4日 19時28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4日 19時37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明德郵局) 16 倪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何燕」之人,向告訴人倪美英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倪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 21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 21時48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 17 黃蘭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何燕」之人,向告訴人黃蘭芳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黃蘭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 21時39分許 4萬8,000元 114年5月14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18 趙秋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李星瑩」之人,向告訴人趙秋樺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趙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3時54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 14時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德民店) 19 劉佳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網站暱稱「Casen Zhang」,向告訴人劉佳洵佯稱:欲販售商品,出貨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劉佳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5時52分許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 16時5分許 4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 20 張欣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許舒綺」之人,向告訴人張欣潔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張欣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7時55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 18時15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後山埤郵局) 114年5月15日 18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5日 18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5日 18時51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南港分行) 21 陳濬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以暱稱「Lin Yuxin」,向告訴人陳濬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希望可以使用黑貓宅急便等網路連結,需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濬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8時16分許 3萬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 18時3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新城鑫店) 22 陳呈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向告訴人陳呈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希望可以使用綠界科技等網路連結,需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呈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8時18分許 2萬9,986元 114年5月15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23 王芯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Dcard網站向告訴人王芯雅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希望可以使用網家速配等網路連結,需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王芯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8時29分許 9,999元 114年5月15日 18時39分許 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超市台北中坡南店) 24 許巧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向告訴人許巧蓉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希望可以使用順豐速運等網路連結,需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許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8時42分許 3萬3,089元 114年5月15日 18時5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南港分行) 25 許紜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網站暱稱「陳興仁」,向告訴人許紜菲佯稱:欲販售商品,出貨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許紜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8時50分許 5,000元 114年5月15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26 丁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以暱稱「林淑惠」向告訴人丁翊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希望可以使用7-11賣貨便等網路連結,需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丁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8時52分許 1萬3,985元 114年5月15日 19時0分許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五信松山分行) 27 洪鉦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網站暱稱「陳興仁」,向告訴人洪鉦壹佯稱:欲販售商品,出貨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洪鉦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8時22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 18時40分許 3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超市台北中坡南店) 28 林建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遊戲平台傳送不實訊息,以LINE向告訴人林建廷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惟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8時23分許 2萬6,000元 29 楊金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傳送不實之抽獎訊息,以LINE暱稱「楊蕙禎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金龍佯稱:欲領獎需先匯款進行開通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楊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19時9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 19時2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德民店) 30 張伶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網站暱稱「Kate Luis」,向告訴人張伶萁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張伶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21時44分許 1萬1,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 21時52分許 1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捷運後山埤站3號出口) 114年5月15日 22時0分許 1萬1,000元 114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捷運後山埤站3號出口) 114年5月15日 22時12分許 1萬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 22時27分許 3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後山埤郵局) 31 吳秋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傳送不實之借款訊息,以LINE暱稱「鍾樟樺」之人,向告訴人吳秋嬅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吳秋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21時46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5日 22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南港中坡北店) 32 周仲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以暱稱「Chen Jialong」向告訴人周仲盈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希望可以使用綠界科技等網路連結,需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周仲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21時58分許 2萬9,987元 33 莊峻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抽獎訊息,以LINE暱稱「林俊宏」,向告訴人莊峻愷佯稱:欲領獎需先匯款進行開通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莊峻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 22時10分許 9,403元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9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0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1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3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4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5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6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7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8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9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0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1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2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3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4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5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6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7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8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9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附表二:即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452號、第27878號、第281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6、16、20至22所示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1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1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3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按ATM應不能提領5元、以下5元應係提領之手續費) 備註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柏瑋 114年5月11日 網路購物詐騙 114年5月12日12時51分許 19,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1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富邦銀行重慶南路分行 69,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7452號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石丞峰 114年5月12日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5月12日22時3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20時49分許、24,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20時51分許,在北門郵局 24,000元 114年5月12日20時50分許,在北門郵局 26,000元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張伶萁 114年5月15日 網路購物詐騙 114年5月12日21時44分許 11,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2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國泰八德分行) 11,005元 114年度偵字第28156號 114年5月15日22時12分許 1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2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南港後山埤郵局(下稱後山埤郵局) 31,000元 114年5月15日2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松山站5號 9,005元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吳秋嬅 114年5月15日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5月15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21時51分許,在國泰八德分行 20,005元 114年5月15日2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開源門市 20,005元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周仲盈 114年5月15日 假買賣騙賣家詐騙 114年5月15日21時58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22時27分許,在後山埤郵局 31,000元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莊峻愷 114年5月15日 假中獎通知詐騙 114年5月15日22時10分許 9,4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