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 YEUK CHING(中文名:蘇渃晴)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O YEUK CHING(中文名: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SO YEUK CHING(中文名:蘇渃晴,下稱其中文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SO YEUK CHING並從中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內關於「5萬0,002元」之記載,更正為「4萬9,987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渃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暱稱「MOUSE 2.0」、「幽靈」、「索隆」、「風城」及

「川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陳慧諭、邱亞婕受騙所匯款項,就各別

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關於自首、自白之減刑要件,均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均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自行到中壢分局投案,因旅館有警察來,我將手機交予警方扣案,並告知警方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7、121頁),然告訴人2人早於被告投案前,已向警方報案,有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19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案當日因犯罪集團的人指認我把收的錢拿走,但其實是其他上游私吞,我的護照也被他們扣走,我才去警局報案,當時我不知道有違反臺灣法律,所以我不認為構成洗錢、詐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之意,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並陳明後來知道自己錯了,不是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美容院及轉帳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92號被 告 SO YEUK CHING(中文名:蘇渃晴,香港籍)

女 37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2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 YEUK CHI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USE 2.0」、「幽靈」、「索隆」、「風城」及「川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SO YEUK CHING擔任提領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慧諭、邱亞婕施用詐術,致陳慧諭、邱亞婕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SO YEUK CHING依「MOUSE 2.0」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MOUSE 2.0」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SO YEUKCHING並從中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陳慧諭、邱亞婕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諭、邱亞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 YEUK CHI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USE 2.0」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有每日1,000元,共計約1萬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我係於網路上應徵短期財務工作,工作內容為幫公司進行節稅,嗣後才發現受騙,便主動向警方投案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亞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亞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SO YEUK CHING提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O YEUK CHI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USE 2.0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㈤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慧諭 114年7月29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hamster.0000000」向第三人衛又慈佯稱:可免費獲取韓國偶像周邊商品云云,並指定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衛又慈委請告訴人陳慧諭處理上開事宜時,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佯稱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4年7月30日00時09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0日00時15分至0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永樂店) 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 2 邱亞婕 114年7月31日22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SDRESS網購平台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邱亞婕佯稱:因客戶名單設定錯誤,將導致錯誤扣款,需聯繫銀行解除該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指示告訴人依指示轉帳匯款。 114年7月31日23時27分許 5萬0,002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1日00時02分至00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埕店) 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114年7月31日23時58分許 6,9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