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吳淑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啟嘉』」後,補充「、『宇恩』」。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倒數第3行「、及洗錢」均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依LINE暱稱『建宇』之指示」,補充更正為「依LINE暱稱『建宇』、『吳小天』、『宇恩』之指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建宇」、「吳小天」、「宇恩」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獨家寶典」、暱稱「摩莎證券-國際線上營業員」對告訴人賴佩金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⑷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惟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擔任車手一情為坦認,且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面交取款之過程為供述,於警詢時亦清楚交代其擔任車手工作之起始時間、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之方式及分工,應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本次實際上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臨時麵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甫於114年10月28日擔任車手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於短短一周內旋即再犯本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到場並填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後,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11月4日「摩莎證券存款憑證」(金額 :新臺幣60萬元) 2張 其上有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徐正義」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摩莎證券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姓名:吳淑霜,職務:帳務專員,部門:會計部。 3 手機 1支 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4 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其上有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徐正義」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33號被 告 吳淑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霜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益家」、「建宇」、「吳小天」、「Alex陳」、「啟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淑霜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工作。吳淑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怡欣」、「獨家寶典」、「摩莎證券-國際線上營業員」向賴佩金佯稱下載「摩莎」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佩金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陸續以面交現金予收款人員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4萬3,000原予本案詐欺集團(吳淑霜以外之車手涉嫌詐欺犯行部分,由警另案追查中)。嗣賴佩金於114年11月3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士林天母郵局再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時,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賴佩金始悉受騙,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4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東和公園涼亭面交投資款項60萬元,吳淑霜遂依LINE暱稱「建宇」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款憑證,再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於吳淑霜欲向賴佩金60萬元之際,隨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經警扣得vivo V60智慧型手機1支、工作證1張、「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款憑證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LINE暱稱「建宇」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工作證、證券存款憑證,再前往上址收款,並於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存款憑證,欲收取現金60萬元時,旋遭警員逮捕之事實。 2 1.告訴人賴佩金於警詢之 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 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60萬元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各1份 2.告訴人與LINE暱稱「摩 莎證券-國際線上營業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3.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 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益家」、「建宇」、「吳小天」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取款之際,旋遭警員逮捕,並自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及偽造收據4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淑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本案所扣得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4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害,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