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宗璟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宗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內容,向宋明璟支付賠償金。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蘇宗璟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怡Fairy』、『陳立揚』、『陳羊』、Telegram暱稱『助理陳恩』、『陳耀川』、『陳建弘』、『李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並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雨過天晴』、『怡Fairy』、『陳立揚』、『陳羊』、『助理陳恩』、『陳耀川』、『陳建弘』、『李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蘇宗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宋明璟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又被告雖與本案告訴人宋明璟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15萬元,目前僅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及賠款收據附卷可佐,故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怡Fairy」、「陳
立揚」、「陳羊」、Telegram暱稱「助理陳恩」、「陳耀川」、「陳建弘」、「李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35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另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再衡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宋明璟給付賠償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採證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228頁),既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單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297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至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全數繳回,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43號收據1紙附卷可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第4條、第4
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3萬元,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該組織從事其他事務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至6頁),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指定處所,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7、297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2 現金3萬元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得之財產。附記事項:
被告蘇宗璟應給付告訴人宋明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5年4月29日,給付現金1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14萬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詳細之匯款銀行帳戶號碼及戶名,參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96號被 告 蘇宗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璟於民國114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雨過天晴」、「怡Fairy」、「陳立揚」、「陳羊」、「助理陳恩」、「陳耀川」、「陳建弘」、「李城」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宗璟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宇」,向宋明璟佯稱平台上販賣商品可以賺差價,並需先當面交付上架費用云云,致宋明璟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Times長安西路停車場),將35萬元交付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蘇宗璟,蘇宗璟取款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於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華山公園)之兒童遊戲區樓梯下方,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他案時發現上情,據以偵辦,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Ⅱ碼:000000000000000)、現金3萬元。
二、案經宋明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宗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明璟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宋明璟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蘇宗璟查扣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宋明璟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將款項放置於該處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2 pro手機1支、現金3萬元之事實。 5 114年10月2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宗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害,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