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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金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稅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47萬8,527元,嚴重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有取得6萬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68號被 告 柯金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元生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生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2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元生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仍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3億4957萬524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柯金生即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達1747萬85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金生之自白。

(二)元生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登記申請書。

(三)元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張數 不實發票之銷售額 提出申報之扣抵稅額 1 鑫聯盛企業有限公司 50張 2億1212萬8447元 1060萬6424元 2 億鋒銅業有限公司 36張 1億3744萬2077元 687萬2103元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