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鴻
鄭霆煒 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展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鄭霆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展鴻、鄭霆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面交金額」欄內,關於鄭霆煒之面交金額更正為「人民幣8萬元」,關於林展鴻之面交金額更正為「新臺幣65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展鴻、鄭霆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均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2、4所示收款單據上列印偽造印文,被告鄭霆煒並偽造他人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鄭霆煒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林展鴻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2人本案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單據以取信告訴人王瓊培,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林展鴻詐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鄭霆煒詐取人民幣8萬元)、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林展鴻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配偶、父母及子女;被告鄭霆煒自述高中肄業、在香港做工為業、無需扶養家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收款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林展鴻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09號收據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鄭霆煒供稱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鄭霆煒為香港籍人士,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其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金準國際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展鴻)1張 2 偽造之114年8月7日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金準國際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建威)1張 4 偽造之114年6月23日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各1枚、「林建威」簽名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號被 告 林展鴻
鄭霆煒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鴻、鄭霆煒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6月下旬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通訊軟體暱稱「阿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均非首次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各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展鴻、鄭霆煒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王瓊培加入LINE群組「Y11勝券在握」,並向王瓊培佯稱:保證高額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瓊培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詐欺集團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林展鴻、鄭霆煒進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鄭霆煒依照暱稱「阿豹」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
造之署名「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當場於上開收據偽造「林建威」之署押後,交付予王瓊培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建威」及「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鄭霆煒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林展鴻依照暱稱「陳浩」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
造之署名「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瓊培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展鴻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嗣王瓊培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瓊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鴻、鄭霆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瓊培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霆煒偽造「林建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阿豹」、「陳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各2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林展鴻於偵查中自陳:
我有獲得報酬1千元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林展鴻為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財物65萬元、被告鄭霆煒為本案犯行獲有人民幣8萬元,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鄭霆煒 114年6月23日14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新臺幣65萬元 2 林展鴻 114年8月7日16時15分 人民幣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