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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7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114年度偵字第27996號、114年度偵字第256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114年度偵字第27996號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25696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HEW YAN JING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197卷第82、9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規定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又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後段「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規定,修正為「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規定,以示與第1項所指個別詐欺行為人減免規定之區別,並將「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改列為第2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復未於114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㈢核被告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創金國際-屁孩」、「來好運」、「無尊」、「Coco官方聯絡區」、「許光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高韻淳、告訴人賴玫蓁、告訴人曾靖軒、被

害人楊宇成、告訴人張心怡、告訴人陳映佐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114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114年度偵字第279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6、8、10、114年度偵字第256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及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就上開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114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4年度偵字第

24166號、114年度偵字第27996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114年度偵字第25696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114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114年度偵字第27996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114年度偵字第25696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已獲得報酬1萬8,000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6次加重詐欺罪,侵害16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權共約97萬餘元,已獲得報酬18,000元尚未繳交,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㈩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以觀光名義,於114年9月5日入境臺灣,此有被告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偵27996卷第2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取得所須款項,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向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去,除共犯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中、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所為無異促使詐欺集團猖獗,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受損求償無門,且該犯罪集團已經由外國人滲入我國社會,不易查緝,均徵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危害國內社會治安、交易秩序,難期被告均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按提款天數計算,每日6,000元之報酬等詞(見本院審訴197卷第82頁),基此,被告本案係於114年9月6日、7日及11日共提領3日,計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114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4年度偵字第27996號被 告 HEW YAN JING (馬來西亞)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馬來西亞籍,下稱邱彥錦)於民國114年9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來好運」、「無尊」、「Coco官方聯絡區」、「許光漢」(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下稱「創金國際-屁孩」、「來好運」、「無尊」、「Coco官方聯絡區」、「許光漢」)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彥錦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邱彥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總提領金額1.1%之報酬及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車馬費。邱彥錦與「創金國際-屁孩」、「來好運」、「無尊」、「Coco官方聯絡區」、「許光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邱彥錦依「創金國際-屁孩」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慈、高韻淳、賴玫蓁、林佳均、魏文仁、曾靖軒、何蟬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和珊、張心怡、蘇姵嬑、林靜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彥慈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韻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高韻淳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玫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賴玫蓁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佳均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魏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魏文仁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曾靖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靖軒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何蟬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何蟬宇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楊宇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楊宇成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李和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和珊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心怡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陳星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星妤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蘇姵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姵嬑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靜榆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創金國際-屁孩」、「來好運」、「無尊」、「Coco官方聯絡區」、「許光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陳擔任車手所獲取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偵查案號 1 陳彥慈 (提告) 114年9月6日20時許,以Threads不詳之暱稱向告訴人陳彥慈佯稱欲販售排球,惟須告訴人陳彥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6日 22時31分許 4萬1,05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佳玲) 114年9月6日 2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尊賢店) 4萬1,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 2 高韻淳 (提告) 114年9月6日不詳時間,以Dacard不詳之暱稱向告訴人高韻淳佯稱欲購買書籍,惟須告訴人高韻淳完成認證云云。 114年9月6日 23時19分許 1萬6,123元 114年9月6日 2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立賢店) 1萬6,000元 114年9月6日 23時46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9月7日 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北投吉利店) 5萬元 114年9月6日 23時20分許 8,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佳玲) 114年9月6日 23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立賢店) 8,000元 114年9月6日 23時48分許 4萬0,123元 114年9月7日 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北投吉利店) 4萬元 3 賴玫蓁 (提告) 114年9月6日21時50分許,以Threads帳號「suewilkins0000000」向告訴人賴玫蓁佯稱欲贈送杯子,惟須告訴人賴玫蓁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7日 0時3分許 4萬9,97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佳玲) 114年9月7日 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北投吉利店) 5萬元 114年9月7日 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7日 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區農會信用部立農分部) 2萬元 114年9月7日 0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7日 0時17分許 1萬元 114年9月7日 0時56分許 1萬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佳玲) 114年9月7日 1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福瀛門市) 1萬2,000元 4 林佳均 (提告) 114年9月6日20時22分許,以Instagram帳號「lxy286588」向告訴人林佳均佯稱欲贈送排球,惟須告訴人林佳均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6日 21時42分2秒許 3萬0,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佳玲) 114年9月6日 2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立農門市) 2萬元 5 魏文仁 (提告) 114年9月5日16時7分許,以Tittok暱稱「Ngoc Quynh Dinh Cong」向告訴人魏文仁佯稱欲販賣釣具,惟交易失敗,需要告訴人魏文仁完成資金財力證明云云。 114年9月6日 21時42分18秒許 2萬9,985元 114年9月6日 21時46分許 2萬元 6 曾靖軒 (提告) 114年9月6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欣」向告訴人曾靖軒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告訴人曾靖軒完成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 114年9月6日 21時47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9月6日 21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6日 21時49分許 3萬2,030元 114年9月6日 2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鐏賢店) 2萬元 114年9月6日 22時4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6日 22時5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6日 22時6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6日 22時8分許 2,000元 7 何蟬宇 (提告) 114年9月6日22時28分許,以Instagram帳號「emmanueldapre」向告訴人何蟬宇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惟須告訴人何蟬宇完成簽署誠信交易云云。 114年9月7日 0時9分許 9萬8,543元 114年9月7日 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區農會信用部立農分部) 2萬元 114年9月7日 0時13分10秒許 2萬元 114年9月7日 0時13分48秒許 2萬元 114年9月7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7日 0時15分許 1萬8,000元 8 楊宇成 (未提告) 114年9月6日16時許,以Threads帳號「wywyqyqyttr」向被害人楊宇成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被害人楊宇成完成驗證云云。 114年9月6日 18時43分許 2萬4,08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6日 1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天母分行)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4993號 114年9月6日 18時50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9月6日 18時51分許 4,000元 114年9月6日 18時59分許 2萬6,985元 114年9月6日 18時54分許 2萬元 9 李和珊 (提告) 114年9月6日16時許,以Threads暱稱「陳琳琳」向告訴人李和珊佯稱欲販售應援手燈,惟須告訴人李和珊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6日 18時48分許 6萬9,000元 114年9月6日 18時55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6日 18時56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6日 18時57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6日 18時58分許 1萬9,000元 114年9月6日 1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 2萬7,000元 10 張心怡 (提告) 114年9月6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王小雨」向告訴人張心怡佯稱欲販售中華職棒商品,惟須告訴人張心怡進行驗證云云。 114年9月6日 20時16分許 4萬4,10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6日 2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 2萬元 114年9月6日 20時27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6日 2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 2萬元 11 陳星妤 (未提告) 114年9月6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陳雨盈」向被害人陳星妤佯稱欲販售耳機,惟須被害人陳星妤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6日 20時22分許 3萬0,234元 114年9月6日 20時26分許 2萬元 12 蘇姵嬑 (提告) 114年9月6日19時47分許,以Instagram暱稱「小雅」向告訴人蘇姵嬑佯稱可幫忙代購商品,惟須告訴人蘇姵嬑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9月6日 20時55分許 2萬1,077元 114年9月6日 2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 1萬4,000元 114年9月6日 20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區農會天母分部) 2萬元 114年9月6日 20時39分16秒許 2萬元 114年9月6日 20時39分59秒許 1萬元 114年9月6日 2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天母分行) 2萬元 114年9月6日 21時許 1,000元 13 林靜榆 (提告) 114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鈺玲」向告訴人林靜榆佯稱欲購買露營用品,惟操作錯誤須告訴人林靜榆協助云云。 114年9月11日 22時45分許 9萬9,9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 2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超商天山店) 2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27996號 114年9月11日 22時55分許 2萬5元 114年9月11日 22時56分許 2萬5元 114年9月11日 22時57分許 2萬5元 114年9月11日 22時58分許 1萬9,005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96號被 告 HEW YAN JING (中文名:邱彥錦)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W YAN JING即邱彥錦(下稱邱彥錦)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許光漢」、「來好運」、「無尊」、「創金國際E8」、「創金國際T8」(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下稱「創金國際-屁孩」、「許光漢」、「來好運」、「無尊」、「創金國際E8」、「創金國際T8」)、「COCO」即少年官O甫(稱官O甫,無證據證明邱彥錦知悉官O甫係少年)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彥錦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邱彥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為報酬。邱彥錦與「創金國際-屁孩」、「許光漢」、「來好運」、「無尊」、「創金國際E8」、「創金國際T8」、官O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邱彥錦依「創金國際-屁孩」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官O甫拿取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官O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佐、粘宥駿、黃柔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錦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創金國際-屁孩」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官O甫拿取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官O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佐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映佐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粘宥駿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粘宥駿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柔嫚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柔嫚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內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已有多次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創金國際-屁孩」、「許光漢」、「來好運」、「無尊」、「創金國際E8」、「創金國際T8」、官O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就各告訴人部分,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備註 1 陳映佐 114年9月11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指尖樂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賢」、「吳先生」等人向告訴人陳映佐佯稱:抽中獎金新臺幣6萬元,惟須審核網路銀行資料,並依指使進行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映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1日18時7分許 9,999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18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天門市) 1萬元 無 114年9月11日18時9分許 9,999元 114年9月11日18時13分許 1,000元 2 粘宥駿 114年9月11日17時20分許,以Instagram暱稱「張婷婷」、LINE暱稱「7-11賣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等人向告訴人粘宥駿佯稱:有日本香煙要販售,惟賣場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配合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告訴人粘宥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1日18時11分許 4萬1,103元 3 黃柔嫚 114年9月11日19時9分許,以Instagram暱稱「謝織晴」、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李專員」等人向告訴人黃柔嫚佯稱:有Energy演唱會周邊商品要販售,惟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柔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1日19時9分許 3萬6,03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1日19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遠東SOGO百貨天母店) 2萬元 114年9月11日19時10分許 3,000元 114年9月11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11日19時12分許 1萬6,000元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993號、279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993號、279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993號、279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993號、279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993號、279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51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993號、279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993號、279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993號、279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993號、279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993號、279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993號、279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993號、279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114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993號、279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114年度偵字第25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114年度偵字第25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114年度偵字第25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HEW YAN JING(中文名:邱彥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