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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長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合約書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至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有向桃園分局員警自首云云。然經本

院詢問桃園分局,尚無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參與本案犯罪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亦即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或署押,已隨該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 告 李長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睿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長生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並以每次面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報酬。先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恩柔」向林仙淑佯稱:下載「順天國際」APP並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仙淑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1日1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林仙淑住處(門牌詳卷)面交30萬元。李長生即依「張睿智」之指示前來,冒充「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向林仙淑收取30萬元現金,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紙予林仙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李長生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前往臺北海洋科技大學士林校區圍牆旁,將上開現金交給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林仙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仙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仙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所交付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並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截圖、存摺明細、「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列印資料1份、完整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偽造之「順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之工作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