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VIVIEN LEE HUEY SAN(中文名:李惠姍,下稱其中文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結構性組織」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倒數第1至2行關於「並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惠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何秝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TOM」、「Ex(Coin)」、「香奈」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何秝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收銀員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
,涉犯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擔任提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並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0.25%之報酬(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3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元(計算式:1萬×0.25%=25),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69號被 告 VIVIEN LEE HUEY SAN(馬來西亞籍)
女 25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VIEN LEE HUEY S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惠姍,下稱李惠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入境我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M」、「Ex(Coin)」、「香奈」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李惠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何秝嫺,使何秝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李惠姍旋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何秝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的款項,後以將提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提領之款項裝在牛皮紙袋內,置放在指定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何秝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秝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被告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及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單位均為新臺幣)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何秝嫺 114年7月3日23時41分許 佯裝為告訴人何秝嫺之友人,以LINE暱稱「林永麗」向其佯稱:因網銀維護急須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何秝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7月3日23時53分51秒 1萬元 114年7月4日0時26分35秒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