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秀娟選任辯護人 蔡鎮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
38、25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秀娟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洪秀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0、17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即楊建榮、黃榮發、洪楷倫、邱家瑢等4人達成調解,且自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均須超過6個月方能支付各該告訴人全部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是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方淑娟、李震沂、楊建榮、黃榮發、張楊阿寶、陳美瑩、洪楷倫、邱家瑢、李秋云、被害人陳玥麟,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及被害人列中之各次領款行為,俱係於密接時間、相同或相鄰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為接續犯。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林專員」、「德晉」、「JASO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21938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0、174頁),被告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21938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6頁),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1938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0、174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3.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可非難性、可歸責性甚低,且未獲取任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懊悔,被告復無前科,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集團橫行國內多年,受害者不計其數,政府部門及金融機構不斷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告身為會計人員,對於金流透明性應有高於一般民眾之警覺,其不僅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多達10人,分別受有數萬元不等之損失,被告所製造之金流斷點,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可非難性、可歸責性均非輕微。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各罪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僅與告訴人楊建榮、黃榮發、洪凱倫、邱家瑢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李震沂間則因調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其餘告訴人方淑娟、張楊阿寶、陳美瑩、李秋云、被害人陳玥麟則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111、121、123、133、135、137、159、160、1
65、167頁),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判時自陳身為會計人員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提供金融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並轉交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且無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2.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被告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799、2801號判決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甫於115年3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仍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過程中收受「林專員」指示所取得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分別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上游(見偵21938卷第5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21938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6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即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方淑娟部分之犯行 洪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李震沂部分之犯行 洪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楊建榮部分之犯行 洪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黃榮發部分之犯行 洪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張楊阿寶部分之犯行 洪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被害人陳玥麟部分之犯行 洪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美瑩部分之犯行 洪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洪楷倫部分之犯行 洪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告訴人邱家瑢部分之犯行 洪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李秋云部分之犯行 洪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1938號114年度偵字第25570號
被 告 洪秀娟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娟於民國114年6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德晉」、「JASON」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812、46977、46986、484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富邦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用。洪秀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洪秀娟復依「林專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一筆款項係轉入第二層富邦帳戶,詳附表),並將領得之贓款包裝後,至統一超商寄出予指定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云、張楊阿寶、楊建榮、黃榮發、陳美瑩、洪楷倫、李震沂、邱家瑢、方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於114年6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及台新帳戶予詐騙集團收受被害人之匯款,並負責提款、轉帳之事實。 2 1.告訴人李秋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秋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楊阿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楊阿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建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建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榮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榮發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洪楷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楷倫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李震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震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邱家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家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元大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方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淑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11 1.被害人陳玥麟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玥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12 富邦帳戶、第二層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富邦帳戶、第二層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至第二層富邦帳戶之事實。 13 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提領監視器影像檔及其截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建議量刑 1 方淑娟 提告 114年6月17日 16時19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6月17日 17時6分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 2年以上 (轉匯) 114年6月17日 17時7分 1萬7,000元 (第二層帳戶) 洪秀娟名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7日 16時23分 5萬元 114年6月18日 12時7分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 2 李震沂 提告 114年6月17日 16時26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4年6月17日 18時32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2年以上 114年6月17日 18時33分 2萬元 114年6月17日 18時34分 2萬元 3 楊建榮 提告 114年6月17日 17時59分 8萬元 國泰帳戶 114年6月17日 18時3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2年以上 114年6月17日 18時36分 2萬元 114年6月17日 18時37分 2萬元 114年6月17日 18時38分 5,000元 4 黃榮發 提告 114年6月19日 10時30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4年6月19日 14時4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松京店 2年以上 5 張楊阿寶 提告 114年6月19日 11時14分 8萬元 國泰帳戶 2年以上 6 陳玥麟 不提告 114年6月19日 11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4年6月19日 14時5分 4萬8,000元 2年以上 114年6月19日 11時16分 5萬元 7 陳美瑩 提告 114年6月19日 11時19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4年6月19日 17時9分 9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元大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2年以上 8 洪楷倫 提告 114年6月20日 11時16分 2萬元 元大帳戶 114年6月20日 11時40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元大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2年以上 9 邱家瑢 提告 114年6月20日 10時41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6月20日 12時51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台新商業銀行行外台新証松江自動櫃員機 2年以上 114年6月20日 12時51分 5萬元 114年6月20日 10時45分 6萬3,568元 元大帳戶 (同編號8) 114年6月20日 11時40分 (同編號8)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元大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0 李秋云 提告 114年6月17日 19時34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6月17日 20時4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磺溪店 2年以上 114年6月17日 19時35分 5萬元 114年6月17日 20時4分 7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