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陳璿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沈子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文力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連笙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蔡孟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8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昱翰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陳璿至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沈子維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文力民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連笙凱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蔡孟瑋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2行、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犯罪事實欄四第11至12行所載「臺北市○○區○○路0號前」,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咖啡廳」;另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昱翰、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連笙凱、蔡孟瑋(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增列「三、 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亦有加重其刑之適用。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6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上開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6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然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6人之減刑較為不利,本案被告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3人較為有利。至被告陳昱翰、連笙凱、蔡孟瑋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張菀芸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論依行為時法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陳昱翰、連笙凱、蔡孟瑋3人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6人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面交或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將詐欺贓款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6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被告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3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可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可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無犯罪所得);被告陳昱翰、連笙凱、蔡孟瑋3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可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6人所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⒊綜上,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6人所為之洗錢犯行,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昱翰、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連笙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孟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昱翰、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連笙凱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昱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邦」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陳璿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沈子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文力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G」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連笙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被告蔡孟瑋與葉群樂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連笙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2次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張菀芸收取詐欺款項及為洗錢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孟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時、地,持共犯葉群樂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張菀芸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陳昱翰、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連笙凱於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孟瑋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我參與本案犯行,並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8頁、115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3人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㈢至被告陳昱翰、連笙凱、蔡孟瑋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分別於本案擔任面交與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3人均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6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陳昱翰因本案獲取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昱翰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5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可認被告陳昱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連笙凱因本案2度面交取款各獲取1萬元及1萬5,9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連笙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5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可認被告連笙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5,900元;被告蔡孟瑋因本案獲取5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蔡孟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8頁),可認被告蔡孟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上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昱翰、連笙凱、蔡孟瑋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
我參與本案犯行,並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8頁、115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3人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被告6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或提領之詐欺款項,固為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渠等收取或提領後,均已依指示分別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或放置在指定處所交由其他收水成員回收等節,業據被告6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後續就上開洗錢標的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分別係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予被告陳昱翰、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連笙凱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昱翰、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連笙凱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再因上開收據均係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附表編號5所示113年1月18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上之偽造「李沐成」印文,係由被告連笙凱持偽造之印章所蓋印等情,業據被告連笙凱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75頁),故上開未扣案之偽造「李沐成」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連笙凱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陳昱翰、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連笙凱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 (含沒收) 1 112年12月1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見偵卷第20頁,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許宏昌」印文各1枚;偽造之「許宏昌」簽名1枚)【未扣案】 陳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列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7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見偵卷第39頁,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偽造之「吳宇森」簽名1枚)【未扣案】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列之物沒收。 3 112年12月15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見偵卷第57頁,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偽造之「高建綸」簽名及指印各1枚)【未扣案】 沈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列之物沒收。 4 112年12月18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見偵卷第83頁,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陳文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文忠」簽名1枚)【未扣案】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列之物沒收。 5 ①112年12月22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見偵卷第99頁,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沐成」簽名1枚)【未扣案】 ②113年1月18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見偵卷第100頁,其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李沐成」印文各1枚)【未扣案】 連笙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所列之物及偽造之「李沐成」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無 蔡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85號被 告 陳昱翰
陳璿至
沈子維
文力民
連笙凱
蔡孟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邦」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菀芸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入金云云,使張菀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陳昱翰擔任民國112年12月1日之面交車手。陳昱翰先依「魯邦」指示向不詳收水取得偽造之112年12月1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許宏昌】印文;未扣案);陳昱翰另在該收據上偽簽【許宏昌】署名。準備完成後,陳昱翰於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與張菀芸見面;陳昱翰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張菀芸,並向張菀芸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取得款項後,陳昱翰至附近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不詳收水則交付1萬元報酬予陳昱翰。
二、陳璿至、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菀芸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入金云云,使張菀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陳璿至擔任112年12月7日之面交車手。陳璿至先依「唐老大」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112年12月7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未扣案)、不詳工作證;陳璿至另在該收據上偽簽【吳宇森】署名。準備完成後,陳璿至於112年12月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與張菀芸見面;陳璿至將上開偽造收據、不詳工作證交予張菀芸拍照,以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並向張菀芸收取138萬元。取得款項後,陳璿至至「唐老大」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沈子維、TELEGRAM暱稱「客服人員」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菀芸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入金云云,使張菀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沈子維擔任112年12月15日之面交車手。沈子維先依「客服人員」指示向不詳收水取得偽造之112年12月15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簽有【高建綸】署名;未扣案);沈子維另在該收據【高建綸】署名上按捺指印。準備完成後,沈子維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與張菀芸見面;沈子維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張菀芸,並向張菀芸收取120萬元。取得款項後,沈子維至「客服人員」指定之士林市場地下三樓角落廁所內放置贓款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文力民、TELEGRAM暱稱「PG」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菀芸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入金云云,使張菀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文力民擔任112年12月18日之面交車手。文力民依「PG」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112年12月18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陳文忠】印文;未扣案);文力民另在該收據上偽簽【陳文忠】署名。準備完成後,文力民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與張菀芸見面;文力民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張菀芸,並向張菀芸收取220萬元。取得款項後,文力民搭乘計程車至大直捷運站公共廁所放置贓款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連笙凱、TELEGRAM暱稱「高鐵」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菀芸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入金云云,使張菀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連笙凱擔任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8日之面交車手。連笙凱依「高鐵」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112年12月22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未扣案)、113年1月18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未扣案)、不詳頭銜工作證。準備完成後,連笙凱接續於:㈠112年12月22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廳,將上開112年12月22日偽造收據(連笙凱在上偽簽【李沐成】署名)、不詳工作證交予張菀芸拍照,以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並向張菀芸收取100萬元。取得款項後,連笙凱依「高鐵」指定將贓款交予在附近之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113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前,將上開113年1月18日偽造收據(連笙凱在上偽蓋【李沐成】印文)、不詳工作證交予張菀芸拍照,以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並向張菀芸收取159萬500元。取得款項後,連笙凱依「高鐵」指定將贓款交予在附近之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連笙凱分別取得1萬元、1萬5900元報酬。
六、蔡孟瑋、葉群樂(另行通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菀芸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入金云云,使張菀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張菀芸於112年12月6日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戶籍地轉帳20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群樂、蔡孟瑋擔任該筆受害款項之提領車手。葉群樂先於同日9時35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共8萬元;葉群樂復於同日9時41至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共7萬元;嗣葉群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孟瑋,蔡孟瑋再依葉群樂指示於翌(7)日0時11至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共5萬元殆盡。蔡孟瑋將領出之款項交予葉群樂回收,再由葉群樂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蔡孟瑋取得提領金額1%即500元之報酬。
七、案經張菀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翰、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連笙凱、蔡孟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莞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329至345頁)及以下證據:
㈠陳昱翰:112年12月1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
收據」影本(第333頁)㈡陳璿至:112年12月7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
收據」照片及影本(第39、335頁)㈢沈子維:112年12月15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
收據」影本(第337頁)㈣文力民:112年12月18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
收據」影本(第339頁)㈤連笙凱: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8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照片及影本(第99、100、341頁)㈥蔡孟瑋:提領影像(第285頁)、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03頁)附卷可憑,足徵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開被告經手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上開被告所涉洗錢行為,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罪名及罪數:㈠面交部分⒈核被告陳昱翰、陳璿至、沈子維、文力民、連笙凱所為,均
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⒉被告陳璿至、沈子維、連笙凱偽印上開收據,以及在各自行
使之收據上,被告陳昱翰偽簽【許宏昌】署名、被告陳璿至偽簽【吳宇森】署名、被告沈子維偽冒【高建綸】按捺指印、被告文力民偽簽【陳文忠】署名、被告連笙凱偽簽【李沐成】署名及偽蓋【李沐成】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昱翰與「魯邦」、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陳璿至與「唐老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沈子維與「客服人員」、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文力民與「PG」、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連笙凱與「高鐵」、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⒋又上述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提領部分
核被告蔡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孟瑋與同案被告葉群樂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蔡孟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請審酌被告等人犯行所生之危害等情,就被告陳昱翰、陳璿
至、沈子維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就被告文力民、連笙凱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就被告蔡孟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沒收㈠被告陳昱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連笙凱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1萬元、1萬5900元;被告蔡孟瑋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