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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友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友鵬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友鵬」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院理範圍)」等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所載「林友鵬另與前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林友鵬另與『可樂』、『杜富』、『M.K.』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等詞;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領手車為少年李○徹)」等詞,應更正為「提領手車為少年李○」等詞、附表二編號4「提領時間」欄所載「112年10月30日01時16分許」等詞,應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8時6分許」等詞;起訴書附表五之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載「A22」等詞後,應補充「(所涉違反洗錢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第817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詞、「詐欺方式」欄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向A22佯稱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要匯補助金及寄送材料包云云。」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向A22佯稱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要匯補助金及寄送材料包,提供1張提款卡補助5,000元云云。」等詞;如起訴書附表五之二編號1「告訴人」欄所載「A17」等詞後,應補充「(所涉違反洗錢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詞、「詐欺方式」欄所載「以臉書暱稱「李秀琴」發表徵才廣告,向A17佯稱:手機黏膜代工,會寄材料,為確認帳戶有無問題需要將提款卡寄出云云。」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以臉書暱稱「李秀琴」發表徵才廣告,向A17佯稱:手機黏膜代工,會寄材料,為確認帳戶有無問題需要將提款卡寄出,以領取代工報酬云云。」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林友鵬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59、1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復未於分別113年7月30日、114年6月18日、同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要件,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㈡按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期約對價、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同意寄送帳戶,再由行為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其金融帳戶,自屬詐術方法之施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財物,至被害人雖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忙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對於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至44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等判決意旨參與)。查如起訴書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雖其等主觀上係為圖得交付金融帳戶可獲得補助金或代工薪酬,而同意交付各該金融帳戶,且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告訴人A22業經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揆儲前開說明,仍不失為加重詐欺之被害人,自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之成立。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基此,詐欺集團成員無論係用何種詐術內容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於匯款時或以現金存入詐欺集團所支配的帳戶時,即已處分其財產,無論從帳戶金額的減少或手中存入現金的減少,均可認定財產損害。通常於領款車手前往領款前,詐欺款項已然匯入,既已告既遂,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係處於隨時可供被告車手領出之狀態,被告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縱尚未提領亦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A06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此時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雖提款車手於著手提領該等帳戶內現金之際,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帳款而被圈存而無法提領亦然。

㈣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被害人遭

提領之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除外)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A06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著手提領該等帳戶內現金之際,因該帳戶已列為警帳戶致該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揆諸前開說,應僅止於洗錢未遂。

㈤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又所謂收集,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及「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等語。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領取告訴人A22、A17所寄送之本案帳戶包裹,係詐欺集團成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期約對價方式向告訴人A22、A17收集之帳戶,屬收簿集團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刻意製造分工斷點之行為,核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無訛。

㈥核被告林友鵬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除外)至四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就如起訴書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為,均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與起訴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58至15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擴張審理之。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與黃承揚、「可樂」、「杜富」、「M.K.」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少年李○、「可樂」、「杜富」、「M.K.」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少年劉○廷、「可樂」、「杜富」、「M.K.」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犯行,與少年張○釋、少年林○新、「可樂」、「杜富」、「M.K.」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如起訴書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犯行,均與「可樂」、「杜富」、「M.K.」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5、7、9、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上開編號所示帳戶後,提款手車再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3、5、

7、9、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⑵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五之一至五之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6罪)、附表二各編號(10罪)、附表三各編號(3罪)、附表四(1罪)、附表五之一(1罪)、附表五之二(1罪)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成年人,其分別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與少年劉○廷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及與少年張○釋、少年林○新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與上開少年共犯前開犯行,僅於論罪法條欄漏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以加重其刑要旨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158頁),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均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均不符合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附予敘明。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及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已獲得報酬7,000元尚未繳交(詳下述),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2次加重詐欺罪,侵害2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獲有報酬7,000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洗錢客體部分:

⑴被告所收取提款車手所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A06匯入該帳戶內之2萬5,00

0元款項,業經警示圈存未領出,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偵緝1903卷第135頁),屬留存在帳戶內洗錢之財物。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因此,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餘額,既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告訴人A22、A17之金融卡共3張,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金融卡業已轉交上手而未扣案,且該金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被告供稱本案收水部分1天2,000元,共3天取得6,000元;包

裹部分1件500元,2件共取得1,000元,合計7,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59頁),核其犯罪所得為7000元,且被告尚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0萬元,業據被告供稱係其女友蘇雅玲所有之財物,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5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被 告 林友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鵬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富強第一小隊」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杜富」、「M.K.」等人及提領車手黃承揚、少年江○呈(後改名為李○;下稱少年李○)、少年劉○廷、少年張○釋、少年林○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友鵬擔任收水手,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贓款,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再由黃承揚、少年李○、少年劉○廷、少年張○釋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金額,再將款項交予林友鵬,由林友鵬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認真聽我說」等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林友鵬另與前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林友鵬擔任取簿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五之一所示方式指示A22、使A17陷於錯誤而寄出渠等名下如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再由林友鵬依上游成員暱稱「認真聽我說」之指示,於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示時間及地點,領取裝有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因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案經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友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3、A04、A05、A06、A07、馮玟嬅、A23、A24、A

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8、A19、A

20、A21、A22、A17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告訴人A03、A04、A06、A23、A24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四)證人即少年李○、少年劉○廷、少年張○釋、少年林○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承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少年周○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少年劉○廷與少年周○誠之對話紀錄截圖。

(八)少年劉○廷指認被告林友鵬之指認筆錄。

(九)113年7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27張、113年7月1日提款畫面及監視器截圖4張。

(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文忠)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年劉○廷提領一覽表。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林友鵬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

(十二)113年5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收水車手少年林○新國民影像照片。

(十三)少年張○釋提領一覽表。

(十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柏仕展)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十五)黃承揚提領一覽表。

(十六)112年11月3日蒐證影像照片(案次編號1至案次編號18)。

(十七)112年11月7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至編號10)。

(十八)少年李○提領一覽表。

(十九)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二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二十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一覽表。

(二十二)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二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十四)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1至編號28、編號64)、112年10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29至編號63)。

(二十五)113年1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至照片編號12)。

(二十六)113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圖1至圖3)。

(二十七)告訴人A17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十八)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鎮)、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楊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星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十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林友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揭所犯詐欺、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杜富」、「M.K.」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獨立之財產法益(附表一編號4之匯款結果係附表一編號3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結果,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部分,請僅論以一行為),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林友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期約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樂」、「杜富」、「M.K.」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為近百萬元,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113年度偵字第2296號即114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案件)(提領車手為黃承揚)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存)入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112年11月3日 13時8分許 佯稱為買家欲向告訴人A03購買商品,以未開通中國信託銀行的簽署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15時27分許 15時30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楊鎮) 112年11月3日 15時33分許 15時34分許 15時34分許 15時35分許 15時3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 112年11月3日 15時47分許 16時5分許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鎮) 112年11月3日 15時54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泉北門市) 112年11月3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 2 A04 112年11月3日 某時許 佯稱iOPEN Mall通知告訴人A04,因平台帳號未開通網路安全實名認證協議,即將被停權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16時26分許 1萬9,985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楊鎮) 112年11月3日 16時2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3 A05 112年11月3日 3時19分許 佯稱因告訴人A05輸入申貸帳號錯誤,使該帳號遭到凍結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15時40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鎮) 112年11月3日 15時52分許 15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泉北門市) 4 A06 112年11月3日 16時30分前某時許 因告訴人A05,遭貸款詐騙時,希望告訴人A06幫忙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16時30分許 2萬5,000元 已圈存未領出 5 A07 112年11月3日 16時49分許 向告訴人A07佯稱確認有無於COCO購物官網申請會員,須由銀行端確認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17時10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星宸) 112年11月3日 17時19分許 17時20分許 3萬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6 馮玟嬅 112年11月3日 17時4分許 向告訴人馮玟嬅佯稱蝦皮賣家需申請三大保障協議書等語,致告訴人馮玟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17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 17時21分許 2萬元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113年度偵字第4198號即114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即114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案件)(提領車手為少年李○徹)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存)入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23 112年11月7日15時26分許 假冒為蝦皮買家,佯稱告訴人上架之商品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1月7日16時24分許 29,789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7日16時28分許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 112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 10,005元 2 A24 112年11月6日 假冒為「王寧靜」之買家,佯稱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1月7日16時50分許 10,128元 112年11月7日17時02分許 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德陽門市) 3 A09 112年10月29日 假冒為買家,佯稱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9日17時10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尤淑惠) 112年10月29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日17時24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安泰銀行成功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 112年10月29日17時18分許 99,123元 112年10月29日17時29分許 49,987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30日00時13分許起至同日00時36分許 20,000元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4 A10 112年10月2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雲」佯稱將二手iPad RRO M2販售予告訴人A10,嗣貨到後發覺僅有拖鞋1雙,始知受騙。 112年10月29日17時57分許 14,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30日01時16分許 1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5 A11 112年10月29日15時許 佯稱告訴人A11在「旋轉拍賣」上之帳戶尚未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9日16時22分許 49,997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9日16時2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內湖分行) 112年10月29日16時23分許 27,985元 6 A12 112年10月29日18時許 佯稱告訴人A12在「賣貨便」上之帳戶遭到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9日18時15分許 7,988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30日01時25分許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1 7 A13 112年10月29日21時23分 許 佯稱告訴人A13在購物網站「TKL」之會員帳號出問題,款項誤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9日23時26分 許 49,99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30分 許起至同日23時47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安泰銀行成功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 112年10月29日23時40分 許 49,991元 112年10月29日23時43分 許 30,123元 8 A14 112年10月27日16時36分 許 佯稱告訴人A14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30日01時13分 許 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1時16分 許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德湖門市) 9 A15 112年10月29日16時30分 許 佯稱告訴人A15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升級「臉書」會員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30日00時10分 許 49,98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0時13分 許起至同日00時3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內湖分行) 112年10月30日00時31分 許 30,000元 10 A16 112年10月30日23時31分 許 佯稱告訴人A16在「旋轉拍賣」上之帳戶尚未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0月30日01時25分 許 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1時25分 許 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德湖門市)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即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案件)(提領車手為少年劉○廷)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18 113年7月1日 假中獎 113年7月1日19時17分許 4萬5,06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文忠) 113年7月1日 19時20分 19時20分 19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建成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5,005元 2 A19 113年6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7月1日19時50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 4萬9,050元、 1萬2,030元 113年7月1日 19時53分 19時54分 19時55分 19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大同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3 A20 113年7月1日14時許 假買家 113年7月1日20時24分許 3萬983元 113年7月1日 20時33分 20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 20,005元 11,005元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即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案件)(提領車手為少年張○釋,一層收水為少年林○新)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21 113年5月8日 以假買家向告訴人佯稱:需透過第三方認證才能販售商品,再冒充為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3年5月8日15時20分許 9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柏仕展) 同日1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6萬元 同日15時51分許 6萬元 同日15時52分許 2萬9,000元附表五之一: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即114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案件)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領包時間及地點 1 A22 113年1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向A22佯稱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要匯補助金及寄送材料包云云。 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2張及密碼 1.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8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天福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天母東路8巷41弄1號)附表五之二:

(113年度偵字第19174號即11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案件)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領包時間及地點 1 A17 113年3月24日9時許 以臉書暱稱「李秀琴」發表徵才廣告,向A17佯稱:手機黏膜代工,會寄材料,為確認帳戶有無問題需要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1張及密碼 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8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延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48號)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五之二編號1所示 同上 林友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Samsung Galaxy A8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新臺幣10萬元 否(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