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震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震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李震聲」等詞後,應補充「(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本院聲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觀察勒戒)」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李震聲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0、4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施用毒品並
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502巷12弄13號2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行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觀察勒戒,此有上揭案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6頁),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雖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物,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依前開說明,其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之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震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罪數:
⒈不論吸收犯:被告轉讓禁藥大麻前所持有禁藥大麻行為,惟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大麻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數罪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共計3次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
⒈轉讓禁藥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應同此解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禁藥大麻非孕婦成年人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輕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雖供稱其第二級大麻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福」之人,然並無其他交易資料、通訊紀錄等事證供調查,尚無從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古柯鹼、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且其持有之大麻數量甚大,並有多次轉讓予他人施用情事,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音樂製作人,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㈥定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持有毒品2罪之罪質相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3罪之罪質相同,且係轉讓與同一人,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被告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3所定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裁算標,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要古柯鹼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9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263、241頁),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毒品之包裝袋及盛裝毒品之器皿,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程奎中
聯繫轉讓大麻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二號8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大麻使用,且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轉讓及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36號被 告 李震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震聲明知古柯鹼、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大麻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1時前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鈴木」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袋(毛重:0.9310公克、淨重:0.1350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20日15時28分許、113
年11月18日16時40分許、114年6月21日11時16分許,在其居所,無償轉讓重量各為0.5公克、0.5公克、3.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供程奎中施用(程奎中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計3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7
月間某時許,在其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福」之成年人,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購得4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因程奎中供出毒品來源,警於114年9月23日11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震聲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大麻2罐、大麻1盒(總淨重:33.37公克)、大麻吸食器3支、大麻研磨器2只、不明粉末1袋(毛重:0.9310公克、淨重:0.1350公克)、捲菸器1只、磅秤1臺、濾網1袋、捲菸紙1盒及iPhone 16手機1支,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李震聲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震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有自暱稱「鈴木」之成年人處,取得白色粉末1袋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2年8月20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6月21日,在其居所,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供證人程奎中施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間某時許,在其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福」之成年人,購得4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程奎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2年8月20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6月21日,在其居所,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供證人程奎中施用,且證人程奎中遭警扣得大麻花1包(毛重:2.85公克)亦係由被告於114年6月21日無償轉讓供證人程奎中施用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程奎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程奎中持用手機之申設資料暨上網基地台位置、證人程奎中使用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各1份 證明證人程奎中確有於112年8月20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6月21日,前往被告居所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2份 證明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大麻2罐、大麻1盒、大麻吸食器3支、大麻研磨器2只、不明粉末1袋、捲菸器1只、磅秤1臺、濾網1袋、捲菸紙1盒及iPhone 16手機1支,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940號鑑定書各1份 ⑴證明扣案之不明粉末1袋(毛重:0.9310公克、淨重:0.1350公克),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大麻2罐、大麻1盒(總淨重:33.37公克),均鑑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⑶證明扣案大麻吸食器1支及大麻研磨器1只,均鑑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論罪:㈠被告轉讓禁藥大麻之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論處。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供稱扣案之第二級大麻係其施用後所剩餘,而其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中,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依前開說明,其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之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論罪,附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就被告轉讓禁藥大麻前所持有禁藥大麻行為,請不另處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次、轉讓禁藥大麻共計3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倘若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第二級大麻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福」之人,然並無其他交易資料、通訊紀錄等事證供調查,尚無從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扣案物其中不明粉末1袋(毛重:0.9310公克、淨重:0.
1350公克),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大麻2罐、大麻1盒(總淨重:33.37公克)、大麻吸食器1支及大麻研磨器1只,經鑑定結果,均鑑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iPhone16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程奎中聯繫轉讓大麻之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大麻吸食器2支、大麻研磨器1只、捲菸器1只、磅秤1臺、濾網1袋、捲菸紙1盒,應為被告施用大麻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及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證人程奎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只有無償提供大麻給我施用,我並沒有給被告錢等語,是本案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證人程奎中之營利意圖,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藥事法第83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震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震聲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震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不明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一、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9310公克,淨重0.1350公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13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Gocaine)成分。 二、菸斗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見偵卷第263頁)。 三、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以上見偵卷第263頁)。 沒收銷燬 2 大麻吸食器1支 沒收銷燬 3 大麻研磨器1只 沒收銷燬 4 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940號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 、2罐及1盒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37公克(驗餘淨重33.23公克),空包裝總重49.01公克(見偵卷第241頁)。 沒收銷燬 5 大麻2罐 沒收銷燬 6 大麻1盒 沒收銷燬 7 iPhone 16手機1支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大麻吸食器2支 否(與本案無關) 9 大麻研磨器1只 否(與本案無關) 10 捲菸器1只 否(與本案無關) 11 磅秤1臺 否(與本案無關) 12 濾網1袋 否(與本案無關) 13 捲菸紙1盒 否(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