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甯偉誠選任辯護人 林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20號、第20621號、第20622號、第206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甯偉誠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散布」,均更正為「以他法供人觀覽」。

2.附表編號1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10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甯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扣案之電腦數位鑑識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查被告甯偉誠所截取含各該告訴人臉部特徵之影像,得直接識別告訴人,自屬個資法定義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同意,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逕將足使他人識別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合成不實性影像後,透過合成照片後傳送予他人、由他人發布在社群網站X等方式,使特定人及不特定人得以觀覽,顯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的行為態樣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9條之4所稱之「散布」須有將不實性影像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如係將不實性影像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則屬「以他法供人觀覽」。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係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各該告訴人之不實性性影像予林鉦彬(已歿),交由林鉦彬將祼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合成不實性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公開頁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瀏覽,而無實際將實體合成照片散發傳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故其所為自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將告訴人之不實性影像傳送予林鉦彬之行為,既直接移轉該影像檔案之占有予林鉦彬,自屬交付無疑。

⑶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交付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屬「散布」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容有誤會,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2.犯罪態樣:⑴被告意圖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

像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先後合成

告訴人A000000000010、A000000000012之性影像並傳送予林鉦彬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以1行為合成告訴人A000000000004、A00

0000000006、A000000000008之團體照,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就告訴人A000000000004、A000000000006、A000000000008等3人、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林鉦彬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將各該告訴人之臉部影像合成不實之性影像,並將該不實性影像傳送予林鉦彬,由林鉦彬發布於社群網站,使特定人及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其行為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使告訴人A000000000004等5人之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偵查中與告訴人A000000000006成立和解,告訴人A000000000004、AW000-B0000000於偵訊時則表示無和解意願或未聯繫上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A000000000010於本院移付調解時,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被告雖未與所有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林鉦彬各自分工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影音企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無親屬需扶養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彌補過錯,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而其上更附著有告訴人A000000000012之不實性影像,有鑑識報告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行動硬碟2個,未見附著有告訴人A000000000004等5

人之性影像;扣案之電腦1臺其內雖有數張疑似經換臉之裸露照片,然均非本案之性影像,此有鑑識報告可佐,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犯個

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罪等語。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亦坦承

,惟證人林鉦彬於警詢時僅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95號(下稱新北地檢114偵11795)不公開卷編號12、19照片為被告所合成(見新北地檢114偵11795卷第7頁),而依證人林鉦彬於警詢時證稱:團體照幾乎都是被告製造因為使用團體照合成技術我並不擅長,我都是製造個人居多等語(見新北地檢114偵11795卷第7頁)可知,證人林鉦彬亦有自行合成不實之性影像。又觀之卷附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經發布於網頁上之不實性影像,均屬個人照,而卷內亦無被告傳送上開不實性影像予證人林鉦彬之紀錄得以佐證,自難認僅依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亦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及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等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曾合成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不

實性影像並傳送予證人林鉦彬,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上開罪名,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其就告訴人A000000000010所犯之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合成本案性影像時間 告訴人代號 傳送本案性影像給林鉦彬之時間 林鉦彬張貼時間 本案性影像之卷證出處(詳新北檢不公開卷) 士林地檢署案卷 112年6月至113年3月28日 A000000000010 112年6月至113年3月28日 112年6月19日、113年1月10日 114偵11795號不公開卷編12、19(右邊) 114偵20622附表二:

合成本案性影像時間 告訴人代號 傳送本案性影像給林鉦彬之時間 林鉦彬張貼時間 本案性影像之卷證出處(詳新北檢不公開卷) 士林地檢署案卷 112年6月至113年3月28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28日某時) A000000000010 112年6月至113年3月28日 113年1月14日、113年4月5日(公訴意旨誤載為4月15日) 113年5月4日(公訴意旨漏載,編號24、25部分) 114偵11795號不公開卷編號4、10、24、25 114偵20622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20號114年度偵字第20621號114年度偵字第20622號114年度偵字第20623號

被 告 甯偉誠

選任辯護人 林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偉誠明知林鉦彬(已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意圖散布而以電腦合成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以社群網站X帳號「@sexmakebitch」(暱稱:「意淫/射頻樂手」)刊登他人不實性影像供人觀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甯偉誠與林鉦彬共同基於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內,擷取代號AW000-000000號等人放置於臉書粉絲團或INSTAGRAM粉絲團之正面半身合照後,以扣案手機透過Telegram AI合成製作附表編號1之上半身全裸,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不實性影像,同日透過Telegram帳號「Www Nnn」傳送予林鉦彬,交由林鉦彬於113年4月15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性影像張貼於社群網站X,致生損害於代號AW000-000000、A000000000006、AW000-B113660、A000000000010號等人。

㈡、甯偉誠基於交付他人不實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散布猥褻影像等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合成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內,擷取代號A000000000012號放置於臉書粉絲團或INSTAGRAM粉絲團之正面全身合照後,以扣案手機透過Telegram AI合成製作附表編號2之大腿以上全裸,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不實性影像、與他人性交之不實性影像,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傳送時間,透過Telegram帳號「Www Nnn」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性影像傳送予林鉦彬,致生損害於代號A000000000012號之人。嗣因代號AW000-000000、A000000000006、A000000000008、A000000000012號等人於社群網站發現自己的不實性影像,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W000-000000、A000000000006、A000000000008、A000000000012、A000000000010號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甯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W000-000000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00000000006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00000000008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0000000001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000000000010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林鉦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負責作圖,伊負責經營頻道。 ⑵頻道開放時任何人都可以瀏覽。 8 林鉦彬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新北檢113偵49426不公開卷) 證明被告以「Www Nnn」帳號傳送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給林鉦彬張貼於社群網站之事實。 9 林鉦彬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113偵49426不公開卷內) 證明被告以「Www Nnn」帳號傳送附表編號2之性影像給林鉦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第31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意圖散布、交付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以供人觀覽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上可資區分,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硬碟2個、Apple電腦(iMac)1臺,為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合成本案性影像時間 告訴人代號 傳送本案性影像給林鉦彬之時間 林鉦彬張貼時間 本案性影像之卷證出處(詳新北檢不公開卷) 本署案卷 1 113年3月28日某時許 A000000000004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15日 113偵49426號不公開卷第1頁上方之5人合照(最右側) 114偵20620 A000000000006 113偵54947號不公開卷第1頁編號8之5人合照(左二) 114偵20621 A000000000008 114偵11795號不公開卷編號1之5人合照(最左側) 114偵20622 A000000000010 112年6月至113年3月28日 112年6月19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4日、113年4月15日 114偵11795號不公開卷編號4、10、12、19(右邊)、24、25 114偵20622 2 113年1月11日2時10分許 A000000000012 113年1月11日2時10分許 未張貼 113偵49426不公開卷內之被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第18頁編號13(最左側) 114偵20623 113年1月14日9時17分許 113年1月14日9時17分許 114偵11796號不公開卷編號36(最右側)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