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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柏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柏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朱柏亜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10行關「『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下稱瑞商公司)收款單據(經辦人欄『李長樺』署名及署押各一枚)及工作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存款憑證單、合約書及工作證(詳如附表所示)」,倒數第6行關於「並將偽造之上開收款單據交付彭金蓮而行使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合約書交予彭金蓮而行使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柏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偽造之合約書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接續在存款憑證單、合約

書上列印偽造印文,及在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他人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枸杞」、「老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及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彭金蓮,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單、合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見偵緝卷第7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07號收據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4年6月3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李長樺」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偽造之114年6月3日瑞商助學第九期AI交易計畫合約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劉明印」印文1枚) 3 偽造之瑞商投資有限公司「李長樺」工作證1張【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被 告 朱柏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亜於民國114年5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枸杞」、「老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首次繫屬於法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由朱柏亜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朱柏亜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他人,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廣告誘使彭金蓮加入LINE,向彭金蓮佯稱:使用「瑞商行動先鋒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彭金蓮陷於錯誤,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3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聖約翰科技大學,面交投資款30萬元。朱柏亜則依「枸杞」指示,先於某超商列印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下稱瑞商公司)收款單據(經辦人欄「李長樺」署名及署押各一枚)及工作證,嗣前往上開時、地向彭金蓮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佯稱為「瑞商公司」營業員,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偽造之上開收款單據交付彭金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金蓮及瑞商公司。朱柏亜得款後,即搭乘「老K」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老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朱柏亜並因此取得1,000元報酬。嗣彭金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柏亜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受「枸杞」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彭金蓮收取30萬元現金,旋轉交與「老K」,並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金蓮之指訴 證明吿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與前來收款之被告,並收下偽造收款單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瑞商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114年6月3日收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現場照片1張(含工作證)、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16177號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枸杞」、「老K」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案不法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