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王晶」,應補充更正為「王靜(王晶)」;第7至8行所載「林素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林素蘭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王素鳳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雖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灣國旗)(美國國旗)(愛心圖
案)」之指示,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在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洗錢犯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地位、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以及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4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記事本1本,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在面交取款時當場遭埋伏在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是犯罪所得,我除本案外,同一日先另受同一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板橋火車站、臺北車站各找人取款20萬、10萬元,只交給收水男子29萬元,留下1萬元作為我的工資等語(見偵卷第17、24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物,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Redmi13C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2 筆記本1本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3 現金1萬元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得之財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31號被 告 林素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蘭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灣國旗)(美國國旗)(愛心圖示)」(下稱A某)、「王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A某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素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靜(王晶)」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素鳳聯繫,佯稱:在敘利亞當兵,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才能夠休假批准及退伍云云,王素鳳佯裝受騙並報警,雙方約定於114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興店內面交指定款項160萬元,A某旋即指示林素蘭前往上址,待林素蘭自稱「聯合國特工」欲向王素鳳取款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Redmi 13C)、筆記本1本、現金1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依A某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王素鳳收取款項遭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素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惟察覺有異而報警,並查獲本件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A某之對話記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A某之指示,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素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A某、「王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之手機及筆記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1萬元係擔任面交車手之抽成分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為犯罪所得,均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