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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于萱

謝玉婷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陳家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任品叡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楊于萱、謝玉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于萱、謝玉婷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應予更正)2月間,加入由「李錫泓」、「方皓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于萱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謝玉婷則擔任收水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楊于萱、謝玉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楊于萱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群組「課堂最前線」,以暱稱「陳薇薇課堂最前線」、「陳文彬」、「靖筠-專線客服」之人,向李秋陽佯稱於「遠宏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李秋陽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楊于萱則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遠宏投資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復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陳美慧」印章在上開收據上蓋印偽造「陳美慧」印文,並先後於113年3月5日17時56分許、同年月7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總思源樓2樓醫生研究室263室),向李秋陽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假冒為遠宏投資公司人員「陳美慧」,並接續向李秋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130萬元後,各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李秋陽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秋陽、「陳美慧」及遠宏投資公司。嗣楊于萱取得上開款項後,前往榮總外之統一超商,將款項交予謝玉婷,由謝玉婷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楊于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謝玉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識別證、收據之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被告2人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均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被告2人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5年,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于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玉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楊于萱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李錫泓」、「方皓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被告楊于萱與「李錫泓」、「方皓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113年3月5日、7日先後所為2次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及被告楊于萱先後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楊于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謝玉婷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2人獲有犯罪所得,迄未自動繳交,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均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被告楊于萱並持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2人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共200萬元),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楊于萱自陳大學畢業、無需扶養家人;被告謝玉婷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楊于萱取款時使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于萱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上開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楊于萱供稱:本案獲得車資1萬元,部分在橋頭地院繳完

等語(見偵卷第31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查其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判決書,被告楊于萱所繳回者係另案取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有上開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難認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資1萬元,既無從認定被告已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于萱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謝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自應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陳美慧」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3月5日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遠宏投資」、「嚴文遠」、「陳美慧」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113年3月7日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遠宏投資」、「嚴文遠」、「陳美慧」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陳美慧」印章1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