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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沛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沛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周沛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第1行有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之記載、第8行有關「、洗錢」之記載、第10行有關「陸續」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沛靚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條文,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並未於偵查中第一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與告訴人林婉芸成立調解或和解所約定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黃勝德」、「成宥」、「陳偉德-專員」、「林建宇」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未遂犯: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26、30頁),被告供承每天最後一單交錢的時候,那個收錢的人會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54頁),而本案犯行為未遂,並未有將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機會,故認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詐欺財物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對被告求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骨幹,在本案僅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替代性高,依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未生實質危害等情,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高,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㈣另被告供稱:每天最後一單交錢的時候,那個收錢的人會給我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54頁),而本案犯行為未遂,並未有將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機會,故認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10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勝德」、「成宥」、「陳偉德-專員」、「林建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等語,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與本案相同之詐欺犯罪組織及另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4167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69號詐欺等案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4年度偵字第23778號),係於115年1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日A1云守114偵23778字第114908545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又依前案起訴書所載:「周沛靚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建宇』、『黃勝德』」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語,有前案起訴書附卷可案。前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均有暱稱「林建宇」、「黃勝德」之人,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且均係擔任車手工作,可見本案乃被告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依上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告訴人先前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

假意面交現金20萬元,被告於面交時堅持告訴人上車點現金,告訴人擔心車上有其他人不安全,一直沒有上車,在告訴人未將上開現金交付被告前,被告即遭警方逮捕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8至22頁),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實質獲取支配犯罪所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前,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財物並未形成任何支配力,無從「著手」隱匿現金或掩飾其來源,對本案司法訴追與金流透明性未生危險,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是 2 現金新台幣1,000元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78號被 告 周沛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沛靚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勝德」、「成宥」、「陳偉德-專員」、「林建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50元,每次面交可得500元之報酬。周沛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與林婉芸聯絡佯稱:可透過「LEARNI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婉芸陷於錯誤,陸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過程中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詐騙集團成員復向林婉芸佯稱:投資礦機須出金20萬元,可透過「MC換幣中心」面交泰達幣云云,林婉芸假意配合允諾,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6日15時許,在全家超商祥雲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面交20萬元,詐欺集團遂指派周沛靚於上開時地向林婉芸取款。嗣周沛靚到場欲向林婉芸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及1,0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婉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沛靚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時,旋遭警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議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