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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39號、114年度偵字第23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玲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所載「自112年某時起」等詞,應更正為「自114年9月間某時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麗玲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2、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

⑴本件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處罰條件,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規定,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⑵本件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均不該當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處罰條件,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規定,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交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邱瑞菊、陳麗萍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㈣核被告王麗玲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Jack」、「He

len smith」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接續犯: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邱瑞菊、陳麗萍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面交款項,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暨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尚不得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就洗錢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亦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Jack」、「Helen smith」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音樂補教及兼職施館務員,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均有明文。

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且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㈡洗錢客體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5所示之泰達幣,係被告向其他被害人所詐得之現金,經兌換成泰達幣伺機轉交上手之洗錢財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邱瑞菊配合警方誘捕

被告而佯裝交付被告之財物,被告自無從取得其所有權,且業已發還告訴人邱瑞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向其他被害人所詐

得,尚待兌換泰達幣伺機轉交上手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每日收款報酬5,000元,至今共取得4萬元報酬,均

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3149號114年度偵字第25639號

被 告 王麗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玲於民國114年6月起,加入不詳交友網站暱稱「Chen Min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ack」、「Helen

smith」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王麗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邱瑞菊、陳麗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王麗玲即依「Jack」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邱瑞菊、陳麗萍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前揭款項轉購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邱瑞菊發覺受騙後即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再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捷運士林站)面交5萬元之款項。王麗玲即依「Jack」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收取上開款項,正值收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當場查扣現金5萬元(已發還邱瑞菊)、APPLE I PHPONE 12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SUGAR

P11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再帶同王麗玲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查扣現金134萬3,831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菊、陳麗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Jack」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邱瑞菊、陳麗萍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前揭款項轉購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Jack」指示,再於114年10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面交5萬元時遭警方逮捕,並由警方查扣上揭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114年10月8日、9日期間從事面交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共134萬3,831元,藏匿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事實。 4.證明被告從事上揭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日均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瑞菊、陳麗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邱瑞菊、陳麗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邱瑞菊發覺遭騙,與警方配合再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面交5萬元,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時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號向告訴人邱瑞菊收取款項時遭警方逮捕,因而扣得上揭扣案之證物,其中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邱瑞菊之事實。 4 扣案之APPLE I PHPONE 12手機1支、SUGAR P11手機1支、現金139萬3,831元(5萬元業已發還邱瑞菊)等證物 1.證明被告使用左列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邱瑞菊、陳麗萍收取之款項遭警方查扣之事實。 5 告訴人邱瑞菊所提供之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被告收款點鈔之照片、翻拍被告證件之照片、告訴人邱瑞菊與被告合照之照片各1份 證明向告訴人邱瑞菊收取款項之車手身分即被告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

騙、面交取款、金流層轉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酌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

,乃至面交取款、收水等階段,係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經查,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取告訴人邱瑞菊、陳麗萍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Chen

Ming」、「Jack」、「Helen smith」等人,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平日從事鋼琴教師及旅館房務,足見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被告應可預見上情,詎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客觀上所為,係本案整體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行為時目的即為獲取詐欺集團應允之利益報酬,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114年6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即應對於本案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分工方式所為,具有不確定故意,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員警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邱瑞菊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邱瑞菊於114年10月12日11時許交付5萬元與被告之時,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與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Chen Ming」、「Jack」、「Helen smit

h」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行為

人構成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為標準。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邱瑞菊、陳麗萍收取數次詐欺款項,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邱瑞菊、陳麗萍之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上開行為

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㈤數罪併罰:被告各對告訴人邱瑞菊、陳麗萍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㈥沒收:

⒈扣案之現金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邱瑞菊,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觀諸卷附之扣案之APPLE I PHPONE 12手機、SUG

AR P11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係使用前揭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ack」聯繫,用以接受指示向告訴人邱瑞菊、陳麗萍及其他被害人取款等事宜,足證扣案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供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經查,被告依「Jack」指示,向客戶收款後轉購虛擬貨幣泰達幣1萬4,285顆,以及被告於114年10月8日、9日期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期間向不詳被害人所收現金即扣案之134萬3,831元,均為被告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所得且受被告支配之財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具體求刑:請依被告向各告訴人取款之金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邱瑞菊 自114年8月27日19時前某時起 於手機遊戲內刊登交友軟體廣告,誘使告訴人邱瑞菊點擊之,並以該軟體暱稱「不詳」,向告訴人邱瑞菊自稱其為無國界醫師,再佯稱:因返國時攜帶象牙等違禁物遭罰錢,須渠匯錢拯救云云,致使告訴人邱瑞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 114年8月27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捷運士林站)女廁 共171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 114年8月29日15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 114年8月3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捷運士林站) 114年9月10日12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 114年9月17日8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 114年9月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士林店) 2 陳麗萍 自112年某時起 以LINE暱稱「王博士」聯繫告訴人陳麗萍,自稱為台裔美國軍醫,並佯稱:返國入境時遭海關攔阻,須渠金援10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萍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 114年9月22日1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有期徒刑2年 114年9月29日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萬元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王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王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新臺幣5萬元 否(已發還)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3 SUGAR P11手機1支(不含門號) 是 4 新臺幣134萬3,831元 是 5 泰達幣1萬4,285顆 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