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嘉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陳宏嘉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宏嘉與手機群組暱稱『紅中』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與告訴人張玟伶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約定之全部金額,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同條文修正後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
1.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犯行係依手機群組內暱稱「紅中」之人指示所為,該群組包含自己總共4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件被告似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其並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而加重其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並無被告上開手機群組畫面截圖,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陳手機群組成員人數,而觀諸卷內證據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所接觸之對象僅暱稱「紅中」1人,且不能排除其將本案贓款置於公園廁所後,亦係由「紅中」前來收水,故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參與人數有無達3人以上已然知情,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而亦不得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手機群組暱稱「紅中」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58、62頁),被告雖於本院115年6月18日審理時供承有收到2,000元之報酬,且願於3週內繳回(見本院卷第63頁),但迄未繳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另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為給付,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同條文修正後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53頁,本院卷第58、62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與上開減刑要件不合,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自無須審酌此一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冒用公務員名義,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依照上游詐欺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及公權力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及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本案僅獲2,000元之犯罪所得,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公證本票,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使用,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53頁),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公證本票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該文件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緝卷第5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為本案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否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被 告 陳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假檢警、真詐財」詐騙手法向民眾詐財,致張玟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西湖公園內,將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7萬元交付予陳宏嘉,陳宏嘉並交付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張玟伶後,再持上開贓款至附近公園廁所內隨即離開之方式,交付予上游成員,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張玟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玟伶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偽造之上開法院公證本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06502號鑑定書 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