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蘭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由張玉蘭、謝南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玉蘭」等詞後,應補充「張玉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院理範圍)」等詞、第3至4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共同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張玉蘭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同年5月7日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2至
83、92、146、1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對犯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罪;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有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之「未遂」罪,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亦屬同旨,是就此等仍應回歸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參諸本條修法理由係謂:「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 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加重詐欺既遂部分: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張玉蘭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要件,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適用餘地,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查被告向告訴人張博雅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詐欺及洗錢既遂行為無訛。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查被告著手向告訴人陳奕霖
收取詐欺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詐欺及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茲收證明單」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共同被告謝南才照片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張玉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謝南才、暱稱「海天一色」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是否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張玉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行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海天一色」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5,000元尚未繳交,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地上班,月薪3萬至4萬元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疑證明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偵27672卷第77頁,本院審訴卷第93、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既遂)1年有期徒刑」、「(未遂)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洗錢未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係供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5,000元,與共同被告謝南才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南才所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2號114年度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謝南才
張玉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南才、張玉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一色」(「海色一空」;原暱稱為「無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謝南才、張玉蘭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一色」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後,由謝南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張玉蘭則在旁監控等候,再共同自贓款中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謝南才、張玉蘭即共同以上揭方式為下列犯行: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燕」、「鴻景線上客服」向張博雅佯稱:
下載「鴻景」APP並依指示面交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博雅陷於錯誤,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9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面交20萬元。謝南才、張玉蘭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一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由謝南才配戴事先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載明「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謝南才」),出面向張博雅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其上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交付予張博雅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收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博雅及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南才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與在旁等候之張玉蘭會合,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手,並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9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小瑜」、「雪巴投資營業員」向陳奕霖佯稱:
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富晶語」群組,下載「雪巴投資」APP並依指示面交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奕霖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陳奕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佯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50萬元。謝南才、張玉蘭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一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由謝南才出面向陳奕霖收取上開現金(其中2,000元為陳奕霖提供之真鈔;業經發還予陳奕霖),並將事先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蓋有「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陳奕霖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收款之意。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謝南才而未得逞,並扣得Galaxy智慧型手機1支、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5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3張、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5張、工作證5張、耳機1副。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查獲在旁等候之張玉蘭,並在張玉蘭處扣得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5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雅、陳奕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南才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1、被告謝南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南才先係證稱:有指示被告張玉蘭列印工作證及契約書等語,後又改稱是其自己印的等語,再改稱:我不知道怎麼印等語。綜合被告謝南才、張玉蘭之供述及卷內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謝南才、張玉蘭應係共同前往列印偽造收據等事實。 2 被告張玉蘭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被告張玉蘭固於警詢中坦承扣案物品是詐騙用的,亦坦承與被告謝南才共同使用手機、有自被告謝南才收到5,000元,也知道通訊軟體LINE「海天一色」、知道被告謝南才是受到「海色一空」指使,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看到工作證上之公司名稱都不一樣,但我不瞭解被告謝南才都會戴著不同公司工作證出去,我只是陪著被告謝南才去而已等語。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2、告訴人張博雅提供之資金流水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博雅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燕」、「鴻景線上客服」以投資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詐欺,致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等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2、告訴人陳奕霖提供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2張 3、告訴人陳奕霖遭詐騙之交易紀錄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奕霖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小瑜」、「雪巴投資營業員」以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詐欺,致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等事實。 5 113年12月9日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 6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謝南才;職務:外務專員)照片1張 證明被告謝南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張博雅收款之事實。 7 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由告訴人陳奕霖提供2,000元之餌鈔,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陳奕霖。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謝南才) 證明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自被告謝南才扣得之物品。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玉蘭) 證明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人行道(騎樓),自被告張玉蘭扣得之物品。 10 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刑案照片(附圖01至附圖11) 1、證明被告謝南才、張玉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一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玉蘭在被告謝南才面交時,係在案發處徘徊,且隨身攜帶「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等事實。 11 113年12月18日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5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謝南才、張玉蘭於113年12月18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現行犯逮捕後,仍於同年月30日再次以同樣手法及共犯模式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佐證被告謝南才、張玉蘭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二、核被告謝南才、張玉蘭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南才、張玉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一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渠等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謝南才、張玉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謝南才、張玉蘭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謝南才、張玉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一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渠等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謝南才、張玉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鴻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2月9日、金額:20萬元、經辦人:謝南才,其上蓋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張博雅 是 是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謝南才) 謝南才 否 否 3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日期:113年12月18日、金額:50萬元、經手人:謝南才,其上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陳奕霖 是 是 4 「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空白) 陳奕霖 是 是 5 Galaxy智慧型手機1支 謝南才 是 是 6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謝南才 是 是 8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 謝南才 是 是 8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5張 謝南才 是 是 9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謝南才 是 是 10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 謝南才 是 是 11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3張 謝南才 是 是 12 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 謝南才 是 是 13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 謝南才 是 是 14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5張 謝南才 是 是 15 工作證5張(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姓名:謝南才) 謝南才 是 是 16 耳機1副 謝南才 是 是 17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張玉蘭 是 是 18 (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5張 張玉蘭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