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暐杰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暐杰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金暐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不在本院理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榮」、「林靜怡」、「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1月起,以投資為由,向徐坤元施用詐術,致徐坤元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金暐杰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榮」之人指示,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金暐杰於114年6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前往徐坤元位於臺北
市大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出示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而行使之,佯裝為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向徐坤元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581萬8,000元,並交付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徐坤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坤元及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暐杰取款得手後,於114年6月11日上午9時22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84巷,將上開現金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金暐杰於114年6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前往徐坤元位於臺北
市大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出示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而行使之,佯裝為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向徐坤元收取現金款項30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徐坤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坤元及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暐杰取款得手後,於114年6月13日某時,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款項放在指定車輛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坤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5至214頁、偵緝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訴卷第50、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坤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9至335、337至3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現儲憑證教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5至218、233至240、367、3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該當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條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惟未於115年1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本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年以上、9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款規定,因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徐坤元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㈣核被告金暐杰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李家榮」、「林靜怡」、「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
⒈接續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想像競合: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
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李家榮」、「林靜怡」、「伯華投資客服李豐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4,000元業已繳交,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太陽能工程,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處斷刑上、下限為9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1年6月),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4年6月11日、金額:581萬8,000元、經辦人員:金暐杰,其上蓋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之印文1枚) 是 2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4年6月13日、金額:308萬、經辦人員:金暐杰,其上蓋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之印文1枚) 是 3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金暐杰)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