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浤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浤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彭玉華。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李浤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李浤瑋」之記載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浤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暱稱「高啟強」、「浩克」、「小飛象」及「萬幣」
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
先後3次向告訴人彭玉華收取款項,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此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車資7,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應沒收之物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記事項:
李浤瑋應給付彭玉華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履行方式為: 1.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彭玉華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2.如李浤瑋入監服刑,而未給付上開所餘之款項,協議自李浤瑋出監後第三個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36號被 告 李浤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浤瑋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浩克」、「小飛象」、「萬幣」群組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浤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 阿文」向彭玉華佯稱:面交現金儲值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玉華陷於錯誤,而與「營業員 阿文」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李浤瑋即依暱稱「浩克」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彭玉華收取附表所示現金,李浤瑋取款得手後,旋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浩克」,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彭玉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由警方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於114年12月23日將李浤瑋拘提到案,並經李浤瑋同意搜索後,自李浤瑋之住處扣得手機(IPHONE 12)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浤瑋於警詢及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坦承經「高啟強」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浩克」指示於附表所載時地取款,嗣將贓款轉交予「浩克」之事實。 2 1.告訴人彭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交付現金11萬、38萬、5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淡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附表所載時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114年12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被告李浤瑋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遭警方持拘票拘提,且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浤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高啟強」、「浩克」、「小飛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就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1月12日 1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萬元 2 114年11月13日 14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8萬元 3 114年11月17日1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6萬元 總計 1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