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李振智(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822號起訴),應更正為「李振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第18至19行所載「得款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李振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得手後,旋即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謝秉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5,000元,但本案我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115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另被告雖與本案告訴人李美齡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振智、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弘」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99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清償期未屆至尚未為任何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之偽造114年4月29日「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27頁),固係被告與共犯車手李振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故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99萬元,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且共犯車手李振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李振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至35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0號被 告 謝秉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均於民國114年4月27日起,加入李振智(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822號起訴)、Instagram暱稱「弘」等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231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振智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謝秉均則擔任監控手,負責在旁監控,以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謝秉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P」、「蔡朵朵」與李美齡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李美齡詐稱「下載『行遠IB』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李美齡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社區大廳,面交現金99萬元。李振智依「張凱翔」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李美齡收取99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李美齡而行使之,謝秉均則在旁監看李振智面交收款過程,得款後依指示將𧷢款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李美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秉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上揭時、地,在場監控李振智向告訴人李美齡收款,並與「弘」聯繫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李振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李振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美齡收款時,被告在場監控之事實。 ⑵證明李振智交付收據予李美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齡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與「小P」、「蔡朵朵」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美齡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面交車手」之事實。 4 114年4月29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另案被告李振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被告謝秉均依指示監控李振智之事實。 5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基地台軌跡1份 證明李振智於114年4月29日向告訴人收款時,被告均在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秉均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秉均與Instagram暱稱「弘」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所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