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勁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勁元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死亡一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6號被 告 陳勁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涂昇達」、「許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安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佩玲,致黃佩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勁元則依「涂昇達」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佩玲佯稱為諧永公司職員,並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勁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黃佩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佩玲、諧永公司。
二、案經黃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佩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涂昇達」、「許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