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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瑋於民國114年4月中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少年董○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劉○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陳品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士哲、游婷婷等人,使黃士哲、游婷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Telegram暱稱「.」指示少年董○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前開黃士哲、游婷婷遭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交予前來收水之陳品瑋,陳品瑋再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本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人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15年2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同年3月5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追加起訴書、115年3月5日A1云安114少偵185字第115901379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號卷第3、5至7頁)。又前案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26日宣示判決在案等情,亦有本院該案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7頁),且經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黃士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以臉書向告訴人黃士哲佯稱:欲購買商品,並傳送假平台連結,表示需簽署「藍新金流」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士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 21時54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4月17日 22時4分至6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吉門市) 2 游婷婷 114年4月13日,以臉書暱稱「鍵動旋律」、LINE暱稱「楊國華」向告訴人游婷婷佯稱:抽中獎項,惟帳戶需開通網路功能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游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 22時3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