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昱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43萬元」更正為「45萬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柯昱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柯昱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收據、合約
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及前來向其拿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位居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們薪水是直接從收到的錢裡面抽8,000元至1萬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我有拿到8,000元至1萬元的報酬,但實際金額我忘了等詞,可見被告本案已獲取8,000元至1萬元之酬勞,此屬其犯罪所得,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被告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4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MACALLAN 」印文1枚、偽簽之「王晨宇 」署名1枚。 2 偽造之114年4月25日「威士忌買賣合約」 1份 其上蓋有偽造之「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Macallan distillery」印文2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 告 柯昱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昱丞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柯昱丞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以「假交友誘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立德詐稱「可投資麥卡倫(威士忌)獲利」云云,致王立德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4年4月25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43萬元。柯昱丞則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威士忌買賣合約」(下稱「合約」),前往上址向王立德收取43萬元,再交付上開「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右下角有偽造之「王晨宇」署押)給王立德,足以生損害於王立德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柯昱丞旋將贓款交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立德發覺受騙而報警,並提出上開偽造文件供警採驗,嗣在「合約」上採得柯昱丞之指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立德訴由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昱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立德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所交付之「合約」上,亦採得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46091053號)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43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