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祐奇
陳暐霖
張佩珊
郭育辰
蕭曉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66號、第964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祐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
蕭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行使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羅祐奇等5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羅祐奇、陳暐霖、張佩珊、郭育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蕭曉萍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60號提起公訴後,已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件非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蕭曉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⒉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羅祐奇、陳暐霖、張佩珊、郭育辰、蕭曉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5人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羅祐奇、郭育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
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又被告羅祐奇、郭育辰均未與本案告訴人蘇芷琳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符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祐奇、郭育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羅祐奇、郭育辰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被告陳暐霖、張佩珊、蕭曉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
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均未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陳暐霖、張佩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蕭曉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陳暐霖、張佩珊、蕭曉萍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祐奇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陳暐霖就本判決
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張佩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郭育辰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蕭曉萍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5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5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分別持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5人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富蘭
克林班杰明」、LINE暱稱「張寶宏」、「張佳琪」、「謝瑀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祐奇、郭育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羅祐奇、郭育辰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被告羅祐奇、郭育辰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陳暐霖、張佩珊、蕭曉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今均未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陳暐霖、張佩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蕭曉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業如前述,故被告陳暐霖、張佩珊、蕭曉萍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各自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等均係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其等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被告羅祐奇詐騙12萬元;被告陳暐霖詐騙17萬元;被告張佩珊詐騙21萬元;被告郭育辰詐騙64萬元;被告蕭曉萍詐騙33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羅祐奇、陳暐霖、張佩珊、郭育辰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蕭曉萍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5人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115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113年9月23日、113年
9月30日、113年10月7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113年9月23日「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1份,分別係被告羅祐奇、陳暐霖、張佩珊持以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祐奇、陳暐霖、張佩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羅祐奇、陳暐霖、張佩珊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5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被告郭育辰、蕭曉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13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亦係被告5人分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收據及契約書上之各該偽造印文
及署押,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前揭收據及契約書上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5人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⒋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自被告張佩珊處所扣案之AQUOS sense4 Pl
us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自郭育辰處所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與被告張佩珊、郭育辰2人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暐霖、張佩珊自陳其等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分別取得3
,000元、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蕭曉萍自陳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蕭曉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0萬元(自116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蕭曉萍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蕭曉萍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曉萍日後若有依約賠償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⒊被告羅祐奇、郭育辰則供稱其等為本案犯行並未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115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11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既無證據證明其等上開所言非實,且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從認定其等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5人向告訴人收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款項,固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5人收取後,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處所,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5人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行使之偽造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1 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文心公園 12萬元 羅祐奇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陳澤斌」工作證1張【未扣案】 無。 114年度偵字第24766號偵查卷第95頁 113年9月23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扣案送指紋鑑定】 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郭錫卿」印文各1枚。 ②「陳澤斌」簽名1枚。 114年度偵字第24766號偵查卷第95頁、114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143頁 113年9月23日「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1份【已扣案送指紋鑑定】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153至157頁 2 2 113年9月30日晚上8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7萬元 陳暐霖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羅少軒」工作證1張【未扣案】 無。 114年度偵字第24766號偵查卷第97頁 113年9月30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扣案送指紋鑑定】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郭錫卿」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24766號偵查卷第97頁、114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145頁 3 3 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1萬元 張佩珊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張珮珊」工作證1張【未扣案】 無。 114年度偵字第24766號偵查卷第99頁 113年10月7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扣案送指紋鑑定】 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郭錫卿」印文各1枚。 ②「張珮珊」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24766號偵查卷第99頁、114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查卷第147頁 4 4 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4萬元 郭育辰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李玫月」工作證1張【未扣案】 無。 114年度偵字第24766號偵查卷第103頁 113年11月4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未扣案】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郭錫卿」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24766號偵查卷第103頁 5 5 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3萬元 蕭曉萍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蕭曉婷」工作證1張【未扣案】 無。 114年度偵字第24766號偵查卷第105頁 113年11月13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未扣案】 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郭錫卿」印文各1枚。 ②「蕭曉婷」簽名1枚。 114年度偵字第24766號偵查卷第10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66號114年度偵字第9649號被 告 羅祐奇
陳暐霖
張佩珊
郭育辰
蕭曉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祐奇、陳暐霖、張佩珊、郭育辰、蕭曉萍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加入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富蘭克林班杰明」、LINE暱稱「張寶宏」、「張佳琪」、「謝瑀柔」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羅祐奇等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羅祐奇、陳暐霖、張佩珊、郭育辰、蕭曉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瑩」,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蘇芷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羅祐奇、陳暐霖、張佩珊、郭育辰及蕭曉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蘇芷琳佯稱為如附表所示職員,向蘇芷琳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蘇芷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公司、蘇芷琳,羅祐奇、陳暐霖、張佩珊、郭育辰、蕭曉萍復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陳暐霖、張佩珊及蕭曉萍並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1,000元充當報酬,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蘇芷琳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蘇芷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祐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暐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佩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郭育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育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蕭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曉萍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6 告訴人蘇芷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之面交收據、工作證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詐欺面交車手被告郭育辰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詐欺面交車手被告蕭曉萍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62533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羅祐奇、陳暐霖、張佩珊、郭育辰、蕭曉萍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祐奇、陳暐霖、張佩珊、郭育辰、蕭曉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富蘭克林班杰明」、LINE暱稱「張寶宏」、「張佳琪」、「謝瑀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上開被告陳暐霖、張佩珊及蕭曉萍等人所分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為詐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羅祐奇、陳暐霖、張佩珊、蕭曉萍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被告郭育辰為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羅祐奇、陳暐霖、張佩珊、蕭曉萍有期徒刑2年、被告郭育辰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行使列印偽造公司之收據、工作證 面交車手 詐騙款項交付對象 1 113年9月23日12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文心公園 12萬元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簽「陳澤斌」1枚、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羅祐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113年9月30日2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7萬元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簽「羅少軒」1枚、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暐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113年10月7日1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1萬元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佩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113年11月4日1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4萬元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郭育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5 113年11月13日1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3萬元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簽「蕭曉婷」1枚、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蕭曉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