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金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連金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連金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最末行關於「再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上游成員」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金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夏程恩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前做過行政助理工作、需扶養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扣除從中抽取之新臺幣(下同)2
,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轉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62號收據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 告 連金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春於民國114年11月底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向夏程恩佯稱軟體操作錯誤、需支付現金解除凍結等語,致夏程恩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以下同)27萬元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來之連金春,連金春於取得上開贓款後,從中抽取2000元做為車資及報酬,再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上游成員。
二、案經夏程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金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夏程恩之指訴及渠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面交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