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毅祥選任辯護人 鍾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號、第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毅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均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與告訴人2人等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陳稱沒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其有實際取得報
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法理,認其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吳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吳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2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沒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6號115年度偵字第404號被 告 吳毅祥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毅祥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馨」、「陳萬霖」、Telegram暱稱「陳恩助理」、「趙主管」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毅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66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吳毅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吳毅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給吳毅祥,吳毅祥則行使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趙桂清,足生損害於趙桂清。得款後,吳毅祥再依「趙主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諭、趙桂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毅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佩諭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佩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年8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趙桂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桂清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並收取被告所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之事實。 5 告訴人趙桂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份、114年8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6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吳佩諭部分,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趙桂清部分,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馨馨」、「陳萬霖」、「陳恩助理」、「趙主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陳擔任車手所獲取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就各告訴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45萬元、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1 吳佩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chiai_1201」向告訴人吳佩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8月21日 18時40分許 4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西湖公園) 無 2 趙桂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建明」向告訴人趙桂清佯稱:需協助處理贈與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8月28日 17時12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上載有「藍天」、「100萬」、「114年8月28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