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19時30分」應更正為「22時19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8至29行「至台新帳戶內。嗣林煜鈞
、張智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應補充更正為「至台新帳戶內,嗣因林煜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上開帳戶款項因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另張智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林煜鈞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
戶之114年10月份交易明細」及「被告陳鴻昌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
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張智琳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因告訴人林煜鈞業已報警而完成止付及掛失手續,告訴人張智琳匯入之款項未遭領取或轉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帳戶資料及明細(見偵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成立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應成立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陳鴻昌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收集帳戶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之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核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增訂獨立刑事處罰,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可知洗錢防制法增設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目的,係規範「未生實害之收集帳戶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既已直接以該帳戶收取贓款而構成一般洗錢罪,則其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前階段行為,即應為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等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惟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間隔時間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詐得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另被告以本件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前揭帳戶並非被告所實質掌控,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告訴人林煜鈞部分) 陳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告訴人張智琳部分) 陳鴻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陳鴻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昌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世界首富」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首次繫屬於法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每領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陳鴻昌即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0月14日,以社群軟體抖音帳號「@119vzeos」向林煜鈞佯稱:領取安全帽需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以核對身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89號1樓統一超商聚懋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出。陳鴻昌則依「麥香紅茶」指示,於114年10月16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年門市,領取林煜鈞寄出之包裹,得手後,陳鴻昌旋依「麥香紅茶」指示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向張智琳施以金融驗證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17日16時22分許、2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台新帳戶內。嗣林煜鈞、張智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煜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智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麥香紅茶」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且每領取一個包裹可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煜鈞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明細、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煜鈞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且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智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智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含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昌對告訴人林煜鈞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對告訴人張智琳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麥香紅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滿50萬元,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等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