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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皓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被害人黃祖昱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黃祖昱提

款卡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而本案被告所收取被害人黃祖昱之提款卡,業經用於收取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故已有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均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約達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原始法定刑為1至7年,鑑於詐欺猖獗且長期量刑過輕,低犯罪成本不僅耗損司法量能,更變相鼓勵犯罪。是本院揚棄由最低刑度向上量刑之舊習,改以中度刑為界,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承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後,各量處「中度偏低度」之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陳稱沒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其有實際取得報

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法理,認其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本案被告詐取之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金融卡本

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取得之各該款項,已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被害人黃祖昱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被害人黃祖昱所示向被害人黃祖昱詐欺取得之財物,僅係其金融卡,並非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被告取得該等帳戶之際,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已著手詐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被害人黃祖昱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如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被害人黃祖昱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舉步生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陳東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767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A05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某時許,向黃祖昱佯稱「抽中獎金須進行防洗錢審查程序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黃祖昱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1日18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7-11店到店方式,自統一超商金石門市(址設金門縣○○鎮○○路000號196號1樓)寄出(黃祖昱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A05隨於同月25日10時44分許,依據「舉步生風」指示騎乘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之YouBike腳踏車(車號:0000000,下稱本案腳踏車)前往統一超商延年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黃祖昱寄出之包裹後,旋依「舉步生風」指示騎乘本案腳踏車至不詳捷運站,再搭乘捷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3號出口面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A03、李致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李玫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祖昱於警詢時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條碼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祖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至統一超商金石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再由被告至統一超商延年門市領取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文章截圖、IG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玫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IG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玫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記錄表(含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4日微法字第1141201004號函文1件 證明被告依「舉步生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統一超商延年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舉步生風」之指示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767、43068、43488、43489、43969、4691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6日、22日、24日、25日及28日,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取簿手領取另案被害人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於114年8月23日17時許,以IG暱稱「seekthe465good」傳訊息予告訴人A03稱將贈送爵士鼓,誘使告訴人A03表示欲領取後,再傳送虛假刮刮樂網站,該虛假網站便顯示告訴人A03中獎,「seekthe465good」即使告訴人A03與LINE暱稱「幸運刮刮卡領獎客服【編號016】」、「楊賢」等人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A03佯稱:抽獎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5日13時59分許 3萬9,023元 2 李玫臻 於114年8月25日某時許,以IG暱稱「qje25441rf」傳訊息予告訴人李玫臻稱將贈送絨毛娃娃,誘使告訴人李玫臻表示欲領取後,再傳送虛假刮刮樂網站,該虛假網站便顯示告訴人李玫臻中獎,「qje25441rf」即使告訴人李玫臻與LINE暱稱不詳之假客服人員加為好友後,向告訴人李玫臻佯稱:抽獎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始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李玫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5日14時6分許 4萬9,99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