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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仲昇

郭李勝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仲昇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李勝瑜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郭李勝瑜、蔡仲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大同大橋頭店外」,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巷弄內菜市場,將其在萊爾富超商延平店所提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起訴書漏載部分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所示贓款交付予郭李勝瑜,並於同日15時36分至16時49分間某時許,依郭李勝瑜指示將其在臺北橋郵局所提附表編號3所示贓款擺放指定地點交予郭李勝瑜」;附表編號1、2提領地點攔「大同大橋頭店」更正為「延平店」;附表編號3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更正為「告訴人周玟珎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7月7日函檢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7月28日函檢送交易明細」、「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判決」及「被告郭李勝瑜、蔡仲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老衲回來了」、「高速婆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仲昇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劉千綺受騙所匯款項,及被告郭李勝瑜多次自被告蔡仲昇收取並轉交告訴人劉千綺受詐欺之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被告蔡仲昇並於提領另案贓款為警逮捕時,帶同員警前往延平北路1段121號迪樂商旅查獲被告郭李勝瑜,然被告郭李勝瑜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被告2人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即115年1月31日)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報酬而受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及洗車手,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均非屬核心,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千綺、周玟珎成立調解(告訴人楊惠如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併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告蔡仲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被告郭李勝瑜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居家協助父親從事手工藝、月入1至2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類型、手法、間隔時間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2人雖犯後與告訴人劉千綺、周玟珎調解成立,而

已見悔意,然考量被告2人均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經起訴,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均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蔡仲昇所有之物,供被告蔡仲昇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及金融卡則係詐欺集團交與被告蔡仲昇之犯罪所用之物及指示其提領之贓款;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及編號8中之本件帳戶金融卡2張為詐欺集團交與被告郭李勝瑜管領之物,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編號8之其餘80張金融卡係被告蔡仲昇交與其之詐欺贓款及詐欺集團交與被告郭李勝瑜之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1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依

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被告2人就本件提領之款項,業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蔡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李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蔡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李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蔡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郭李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3 劉千綺 假賣家金流驗證 115年1月29日 14時27分許、14時33分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4萬9,986元 4萬9,10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仲昇 115年1月29日 14時33分許 14時34分許 14時35分許 14時37分許 14時38分許 14時3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9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延平店(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15時9分許 4萬9,986元 15時20分許 15時21分許 15時22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臺北橋郵局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案物品目錄表 1 新臺幣3萬元 被告蔡仲昇 偵卷第43頁 2 金融卡2張 被告蔡仲昇 3 I 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仲昇 4 新臺幣8萬元 被告郭李勝瑜 偵卷第77、87至88頁 5 筆記型電腦1組(含變壓器1個、讀卡機2個) 被告郭李勝瑜 6 I 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郭李勝瑜 7 I Phone 16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郭李勝瑜 8 金融卡82張(其中包含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被告郭李勝瑜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53號被 告 蔡仲昇

郭李勝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昇(Telegram暱稱「Ccghn Am」)、郭李勝瑜(Telegram暱稱「熙兒」),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老衲回來了」、「高速婆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由蔡仲昇擔任提領車手、郭李勝瑜擔任收水。蔡仲昇、郭李勝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9日,以「假賣家」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蔡仲昇遂依「老衲回來了」之指示,於不詳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大橋頭店外,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予郭李勝瑜,郭李勝瑜旋依「老衲回來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23巷內,將贓款交予「高速婆婆」,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與詐欺犯罪所得之關連性。郭李勝瑜並因此獲得5,000元充當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而報警,經警於115年1月30日2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迪化街店內,見蔡仲昇於ATM前提領,遂將其逮捕並查扣其所有之iPhone SE 1支、提領款項3萬元、金融卡2張,再依蔡仲昇之供述,循線逮捕郭李勝瑜,並扣押其iPhone SE 1支、iPhone 16 1支、筆記型電腦1組(含變壓器1個、讀卡機2台)、金融卡82張、現金8萬元等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千綺、周玟珎、楊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Telegram暱稱「老衲回來了」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收水即被告郭李勝瑜之事實。 2 被告郭李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千綺、周玟珎、楊惠如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賣家」之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蔡仲昇、郭李勝瑜於Telegram群組「(桐)早上好1-2」與暱稱「老衲回來了」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受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領、收水工作之事實。 5 提領及收水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蔡仲昇提領款項後,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予被告郭李勝瑜之事實。 6 ⑴扣案被告蔡仲昇持有之手機1支、現金3萬元、金融卡2張及被告郭李勝瑜持有之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組(含變壓器1個、讀卡機2台)、金融卡82張、現金8萬元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⑴證明被告蔡仲昇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被告郭李勝瑜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仲昇、郭李勝瑜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老衲回來了」、「高速婆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所獲取之上開提領現金及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其餘扣案物,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等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周玟珎 假賣家金流驗證 115年1月29日15時0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蔡仲昇 115年1月29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大橋頭店 115年1月29日15時2分許 4萬9,986元 2 楊惠如 假賣家金流驗證 115年1月29日15時12分許 9,975元 115年1月29日15時15分許 4萬元 3 劉千綺 假賣家金流驗證 115年1月29日15時9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臺北橋郵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