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所示物品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士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有關「黃士銘並交付偽造之收
據2張(上有偽造之「劉建宏」署押)、合作買賣契約書1張(簽約日期為112年8月7日,上有偽造之劉建宏署名、印文)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于允剛」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黃士銘則於112年8月16日交付偽造之29萬元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劉建宏』指印1枚)、合作買賣契約書1張(簽約日期為112年8月7日,上有偽造之『劉建宏』簽名、印文各1枚),另於112年9月4日收取上開324萬元時交付偽造之324萬元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劉建宏』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于允剛、劉建宏」。
㈡被告黃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8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冒用「劉建宏」名義,於本院附表編號
1、2所示偽造收據上所蓋之指印,自屬偽造署押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接續行使上開偽造收據2張、合作買賣契約書
1張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雷同,且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私文書之行為。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
並無代購殯葬商品之真意,卻仍假冒他人名義向告訴人推銷並佯稱將幫忙代購該等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額款項,被告復交付偽造之收據、契約書與告訴人收受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賠償;復參諸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為353萬元,迄今僅返還10萬元(詳後述),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89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契約書,乃被告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之私文書,惟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簽名、指印,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就上開偽造之印文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陸續交付29萬元、324萬元,合計353萬元與被告,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主張已歸還告訴人10萬元等語,而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緝卷第93頁、本院卷第89頁)。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還款計畫書」載明:「本人劉建宏因慫恿于允剛、張靜(應為『瀞』之誤)芳夫婦投資殯葬相關產業,致使于夫婦用台北市士林區(完整地址詳卷)房產去借貸新台幣肆百萬元整,本人同意每個月償還新台幣拾萬元(112年10月14日起第一期,每月15日還款至全部還清),如有任何一期沒履行承諾,願承擔所有的法律責任」,告訴人並於上開「如有任何一期沒履行」文字上方,以手寫「十一月即失信」之文字(見偵卷第101頁),由此推知,被告於112年10月並未失信,而已履行112年10月14日應給付之第一期款10萬元,否則告訴人當不會有上述手寫文字註記。是告訴人於上開「還款計畫書」手寫註記內容,與被告辯稱已還款10萬元等語相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則該已返還之10萬,應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343萬元則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收據」1張(金額:新臺幣29萬元,日期:民國112年8月9日,其上有偽造之劉建宏指印1枚)。 是 2 偽造之「收據」1張(金額:新臺幣324萬元,日期:民國112年9月4日,其上有偽造之「劉建宏」簽名、指印各1枚)。 是 3 偽造之「合作買賣契約書」1張(日期:民國112年8月7日,其上有偽造之「劉建宏」簽名、印文各1枚)。 是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 告 黃士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劉建宏」之假名,利用電話有及通訊軟體LINE,向于允剛推銷「高雄關帝廟」殯葬商品,于允剛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4時40分許、同年9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巿士林區天母北路87巷9弄前、臺北巿士林區于允剛住處(地址詳卷),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9萬元、324萬元予黃士銘,黃士銘並交付偽造之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劉建宏」署押)、合作買賣契約書1張(簽約日期為112年8月7日,上有偽造之劉建宏署名、印文)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于允剛。詎黃士銘得款後未能履約且失去聯絡,于允剛始知受騙。
二、案經于允剛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士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允剛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收據2張、偽造之合作買賣契約書1張扣案足佐,並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文鑑定書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