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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U YU KAI(中文名:邵汝佳,香港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U YU KAI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IU YU KAI(中文名:邵汝佳,下稱邵汝佳)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號」、「木偶人」、「老衲回來了」、「維尼熊」、「TEK1888」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邵汝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法號」、「木偶人」、「老衲回來了」、「維尼熊」、「TEK1888」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邵汝佳則依「TEK1888」之指示,先於不詳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路○○○○○○號水門公廁內,向「TEK1888」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後,返回上開地點,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提款卡轉交予「TEK1888」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邵汝佳並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邵汝佳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6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141至145頁、本院11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51至53、57至61、67至69、73至75、79至80、83至88、91至9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至32、37至39、41至42、47至49、55至56、63至65、71至72、77至78、81至82、89至90、163至171、179至185、187至193、195至196、197至203、205至216、217至223、226至232、235至2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修正後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其餘加重規定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有任何修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條文修正前、後所列之各款加重刑罰事由,故就被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3、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依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FB、LINE與告訴人私訊進行詐欺。則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單獨針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此詐欺手法,顯與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迥然有異。又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交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號」、「木偶人」、「老

衲回來了」、「維尼熊」、「TEK1888」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蘇博皇、方世婷、

周尚緯分別多次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8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多次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其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上開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有拿到薪水2萬元及1天3,000元之生活費,共計拿到2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本院115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查卷內並無被告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之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有收到共計2萬6,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固為其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後,即已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EK1888」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劉雅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刮出好運簽領獎客服【002】」、「楊志盛」之名義,傳送訊息向劉雅萱佯稱:因中獎金額較大,須依指示審核並交叉比對云云,致劉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 9萬9,999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9,000元,應更正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昌平) ①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 ③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 ④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 ⑤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共計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2 蘇博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謝瑋棟」之名義,傳送訊息向蘇博皇佯稱:欲購買羽球拍,惟需透過金管會審核託運條約云云,致蘇博皇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17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5萬0,12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敏慈) ①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 ③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 ④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 ⑤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 ⑥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 ⑦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31分許 ⑧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共計15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 3 詹佩文 不詳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賴霞」、LINE暱稱「陳明偉」之名義,傳送訊息向詹佩文佯稱:欲購買家具,然依洗錢防制法規定需確認所提供之帳戶是否為本人云云,致詹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7分許 2萬9,985元 陳佳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思伶) ①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13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14分許 ③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15分許 ④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3,000元 (共計6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4 陳佳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暱稱「陳雯婷」、LINE暱稱「嘉里大榮」之名義,傳送訊息向陳佳茵佯稱:欲購買商品,然未開通金流服務,且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配合進行賣家驗證作業云云,致陳佳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12分許 3萬3,123元 5 方世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歐虧」、「順豐線上客服」、「張專員」之名義,傳送訊息向方世婷佯稱:欲購買商品,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配合進行金流驗證作業云云,致方世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22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25分許 ①4萬9,976元 ②4萬9,96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思伶) ①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54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55分許 ③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56分許 ④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57分許 ⑤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57分許 ⑥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59分許 ⑦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共1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 6 陳書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佩慈」、「陳若瑜」之名義,傳送訊息向陳書安佯稱:欲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然未綁定收款帳戶,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19日晚上11時34分許 1萬7,102元 7 莊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阿盛」之名義,假冒友人傳送訊息向莊婉琪佯稱:因網銀轉帳額度不夠,急需借款云云,致莊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 3萬元 ①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29分許 ②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共計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8 周尚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a(花花圖案)」、「張專員」、「陳專員」之名義,傳送訊息向周尚緯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未綁定收款帳戶,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雙重認證云云,致周尚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4年6月20日凌晨1時6分許 ②114年6月20日凌晨1時12分許 ③114年6月20日凌晨1時16分許 ①3萬0,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8,985元 ①114年6月20日凌晨1時9分許 ②114年6月20日凌晨1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共計3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①114年6月20日凌晨1時28分許 ②114年6月20日凌晨1時28分許 ③114年6月20日凌晨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1,000元 (共計5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114年6月20日凌晨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雅萱部分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蘇博皇部分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詹佩文部分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佳茵部分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方世婷部分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書安部分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莊婉琪部分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周尚緯部分 SIU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