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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甯心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甯心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甯心陽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介紹」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甯心陽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本案犯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甯心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元寶支付」、「紅兵支付」、「別煩」、「X」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A03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場而未果,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審判筆

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78號收據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被 告 甯心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心陽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經少年陳○廷(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元寶支付」、「紅兵支付」、「別煩」、「X」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首次繫屬於法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甯心陽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可欣」向A03佯稱:可透過「達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民輝公園交付款項。甯心陽即依「紅兵支付」之指示,於約定時、地到達後向A03收取10萬元,並再依「紅兵支付」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收水成員。嗣經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甯心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證人陳○廷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揭時、地,依「紅兵支付」之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10萬元,再依「紅兵支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揭款項予收水成員,且從上揭款項內抽取1,000元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面交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元寶支付」、「紅兵支付」、「別煩」、「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