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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靖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陳惠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期間所為之多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因此

類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

須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且廢棄物應循合法途徑處理,不得任意清除、處理,然被告未領有合法許可文件,竟於本案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已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獲得合計新臺幣3萬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 告 黃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凱與女友陳惠伶(涉犯廢棄清理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於知悉誠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誠揚公司,其負責人李允勝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學(下稱華興中學)校舍修繕工程,並委託林九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清除、處理上開工程施作時所拆卸、產出之廢天花板、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等情事後,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黃靖凱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向林九政表示可協助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林九政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清除費用,委託黃靖凱處理之,復由陳惠伶提供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有傾倒廢棄物空間之資訊予黃靖凱,並由黃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華興中學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再由陳惠伶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接應黃靖凱所駕駛上開貨車,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共同前往棄置本案廢棄物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另黃靖凱獨自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貨車前往棄置本案廢棄物於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嗣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有棄置廢棄物情事,而派員前往上址土地執行勘查,並調閱華興中學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居住宜蘭縣○○鎮○○路000號處所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3 證人李允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誠揚公司承攬華興中學校舍修繕工程,其委託林九政接洽和伸建材行以清除及處理本案廢棄物,然因和伸建材行時程無法配合,並經被告表示其友人可協助處理,遂交付清運費用予林九政,委請轉交予被告協助清除及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林九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李允勝委託處理清除及處理本案廢棄物,然因合作往來之業者即和伸建材行無法配合時程,並經被告表示可協助清運廢棄物,遂委託被告清除及處理本案廢棄物,並於113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支付清除費用3萬7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宛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遭違法棄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6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紙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 3.上開車輛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3日之行車車辨系統資料 4.被告所申設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同案被告黃靖凱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為被告)上網歷程紀錄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通聯分析報告 5.被告戶籍資料、戶口名簿暨遷徙紀錄 證明被告、陳惠伶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本案廢棄物傾倒地點,且其中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係陳惠伶該時住處(即宜蘭縣○○鎮○○路000號)旁土地之事實。 7 1.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113年7月19日、8月12日、8月14日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暨現場照片 2.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13年8月16日行政調查報告暨所附華興中學至棄置點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3.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日夜間稽查日誌、稽查工作紀錄 4.宜蘭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2日還稽字第1130025078號函及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 5.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9日還稽字第1130028069號函 6.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3日還稽字第1130044100號函暨廢棄物現場量測照片 7.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7日北市還稽字第1133058123號函 證明被告使用千藝食堂餐廳有限公司下2D-4778號自用小貨車至華興中學載運本案廢棄物,並由陳惠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接應被告,其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另由被告獨自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貨車前往、並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於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嗣經主管機關據報前往上址地點稽查,並現場量測廢棄物體積、重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嫌。被告與陳惠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惠伶為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廢棄物清除、處理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1 113年7月9日3時23分許至同日8時7分許 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共兩處棄置點) 2 113年7月9日3時47分許至同日4時43分許 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共兩處棄置點) 3 113年7月10日0時5分許至同日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區草東街旁) 4 113年7月10日6時9分許 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共兩處棄置點) 5 113年7月11日3時30分許至同日3時46分許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150巷內) 6 113年7月13日2時16分許至同日4時17分許 宜蘭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共兩處棄置點)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