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頌衡 (英文名:CHEUNG CHUNG HANG,香港地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頌衡(CHEUNG CHUNG HANG)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頌衡(英文名:CHEUNG CHUNG HANG)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41、43頁)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5年4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
01929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115年4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0339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與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5 年4 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0449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4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06299號函及所附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6日新北檢永樂115偵10774字第1159059654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118頁、第125頁、第127至133頁、147至159)。
㈢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5日、同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8、16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報酬(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但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7條後段,及同條例第47條修正後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何建業、謝復元、被害人李光祥,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雷電」、田勳(暱稱「狗」)、杜峰毅(暱稱「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4、38、169頁),且其犯罪所得已繳交法院,業如前述,故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警方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收水共犯田勳、杜峰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5年4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033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4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062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6日新北檢永樂115偵10774字第11590596540號函附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第127至133頁、第147至159頁)。然警方因此所查獲之案件僅限於田勳、杜峰毅收取被告114年6月10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27日提領款項,再轉交上游之犯行,而與本件被告本件於114年6月24、25日之提領行為無關,而與本件告訴人何建業、謝復元、被害人李光祥所匯出之款項無涉,質言之,尚未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田勳、杜峰毅作為本案收水所犯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尚有未合。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自足從審酌上述法定減刑事由。
2.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4、38、169頁),並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主動繳納擔任車手期間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9,100元,有判決書在卷可證,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在他案偵查中,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他案之收水田勳
、杜峰毅2人,但尚未查獲其等2人所涉本案收水之加重詐欺犯行,且收水手在詐欺犯罪組織結構中,亦屬聽命行事於底層,自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亦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該條例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並指認上游暱稱「狗」之人即田勳(見偵卷第20頁)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被害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多起詐欺、洗錢等案件,現正由法院審理或尚在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4.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上說明,其既非外國人,即無刑法第95條關於得逕予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該次犯行過程中使用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收水即田勳(暱稱「狗」)或杜峰毅(暱稱「貓」)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0、155頁、本院卷第5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每日可獲得4,000元報酬,擔任車手期間,總共獲得共計約4萬元之報酬,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案件中繳回,本案報酬應包含在其中等語(偵卷第21、155頁、本院卷第39、170頁)。查本案被告提領時間共計2日(114年6月24日、25日),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被告已於114年度訴字第975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39,100元,該案僅沒收其中4,000元,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則本案被告所獲8,000元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所獲報酬已包含在被告於上開另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中,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告訴人何建業部分。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光祥部分。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告訴人謝復元部分。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69號被 告 張頌衡 (香港地區人民,英文名:CHEUNG CH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頌衡於民國114年6月5日起入境臺灣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電」、「貓」、「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復由張頌衡依「雷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款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貓」、「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自「貓」、「狗」處獲得報酬一日4,000元,於114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2日共計獲得報酬8,000元。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建業、謝復元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頌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在香港時透過telegram「賺快錢」之群組 ,看到提款工作廣告,隨即於114年6月5日入境台灣,嗣依「雷電」、「貓」、「狗」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日獲利4千元。 2 告訴人何建業、謝復元及被害人李光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建業、謝復元及被害人李光祥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及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雷電」、「貓」、「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取之8,000元報酬中,其中被告於114年6月24日獲得之報酬4,000元,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度偵字第20152號、第20428號、第20438號、第2044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爰不另予聲請沒收,另被告於同年月25日獲得之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何建業 (提告) 於114年6月16日假冒告訴人何建業兒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6月24日 15時30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4日 15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ATM 6萬元 4萬元 李光祥 (未提告) 於114年6月24日假冒被害人李光祥友人,佯稱轉帳額度已滿,需要代為轉帳云云。 114年6月24日 17時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4日 17時26分許 、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ATM 6萬元 4萬元 114年6月24日 17時8分許 5萬元 謝復元 (提告) 於114年6月25日使用交友軟體「知遇」向告訴人謝復元傳訊佯稱需要繳納會費云云。 114年6月25日 15時26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5日 15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權澤店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