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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註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經綸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所援引被告黃註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即金條之價值約100萬5,168元,已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構成該條例第43條新修正規定之罪名,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不應溯及既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應回歸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

3.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被告並已自動繳回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但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本件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2項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詳後述),就此部分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參與暱稱「偉杰詹」、「趙承宇」、「趙永德」、「張辛」、「陳柏文」、「陳昕」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其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3.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被告就其餘犯行與暱稱「偉杰詹」、「趙承宇」、「趙永德」、「張辛」、「陳柏文」、「陳昕」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38、42頁),又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3、49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偵查中具狀主張此前配合警方調查,警方因此於114年11月7日抓到2人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乃就此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上開警察機關依序函復本院:未偵辦被告相關之詐欺案件;尚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因而查獲洗錢之正犯或共犯;未有因被告黃註聖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因而查獲洗錢之正犯或共犯等情形。有萬華分局115年4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9704號函、內湖分局115年4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4978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分局114年4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2596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33頁、第51至54頁)。顯未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同條例修正後第4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

38、42頁)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43、49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至於本件並未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其他洗錢之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按參與犯罪組織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已配合詐欺集團面交共10次(見偵卷第15頁),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詐欺犯罪次數非寡,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過程已詳為說明,並坦承加入包含TELEGRAM暱稱「趙承宇」成員之群組,並由群組內之上游負責指示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且於本院審判中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見本院卷第38、42頁),應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相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事由。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符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4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供承其所獲車馬費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5、37頁、本院卷第43頁),該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黃註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註聖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偉杰詹」、「趙承宇」、「趙永德」、「張辛」、「陳柏文」、「陳昕」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註聖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及車馬費。黃註聖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瑩」向林經綸佯稱:

至「Sifma Exchan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可獲利云云,致林經綸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3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內湖金龍店前,交付價值約100萬5,168元之金條。黃註聖即依「趙承宇」之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開地點,向林經綸收取上開金條,再依「趙承宇」指示將所取得之金條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內湖店2樓男廁內,轉交給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車馬費。嗣經林經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經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註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趙承宇」之指示向告訴人林經綸收取價值約100萬5,168元之金條,再依「趙承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上開金條予收水成員,並獲取2,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經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金條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經綸提供之114年11月3日面交截圖照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4 114年11月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條之事實。 5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獲取2,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註聖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至被告擔任車手之所獲取之2,000元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