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HO MING(中文名:陳浩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9號、115年度偵字第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CHAN HO MING(中文名:陳浩銘)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C

HAN HO MING」等詞,應補充更正為「CHAN HO MING(中文名:陳浩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本件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首先繫屬之案件,故不在本院理範圍)」等詞、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方式」欄所載「Threads暱稱『吳昕穎』」等詞,應更正為「Threads暱稱『yt5cd』」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CHAN HO MING(中文名:

陳浩銘)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6、6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規定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又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後段「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規定,修正為「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規定,以示與第1項所指個別詐欺行為人減免規定之區別,並將「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改列為第2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復未於115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要件,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㈢核被告CHAN HO MING(中文名:陳浩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暱稱「金」、「M」、「小狼」、「小熊維尼」、「大?」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9、10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

9、10所示帳戶後,及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復未於115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已獲得報酬2,000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司機,月薪約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0次加重詐欺罪,侵害10位告訴人之財產權近60萬元,已獲得報酬2,000元尚未繳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㈩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又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再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以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香港居民,並以觀光名義,於114年9月28日入境臺灣,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389卷第23頁),是被告非屬刑法第95條規定所指之外國人,自不得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389號第603號

被 告 CHAN HO MING(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HO MING(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港兄」,中文姓名為「陳浩銘」,下稱陳浩銘)自民國114年9月28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M」、「小狼」、「小熊維尼」、「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浩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75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陳浩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陳浩銘再依「金」、「M」、「小狼」、「小熊維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上交給「大?」,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嫣、高長鴻、蔡昀樵、吳彭弘、陳春玉、莊采諭、李純菁、魏龍成、蔡沛芩、邱鵬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金」、「M」、「小狼」、「小熊維尼」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給「大?」,並獲得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逸嫣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逸嫣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3 告訴人高長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長鴻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4 告訴人蔡昀樵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昀樵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5 告訴人吳彭弘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彭弘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6 告訴人陳春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春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7 告訴人莊采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采諭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8 告訴人莊采諭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采諭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9 告訴人李純菁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純菁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10 告訴人魏龍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龍成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11 告訴人蔡沛芩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沛芩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12 告訴人邱鵬展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鵬展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1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4 南港分局刑案照片(熱點車手)(115年度偵字第3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偵辦0000000詐欺取款車手提領案監視器畫面(115年度偵字第603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1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75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1303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日(與本案同日),擔任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以相同手法提領款項之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並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匯款時間排序)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案號 1 吳彭弘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柳宴怡」、「全家好賣+」向告訴人吳彭弘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好賣+交易,惟須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吳彭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 15時20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日 16時34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雄強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89號 114年10月1日 16時3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日 16時3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日 16時3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日 16時38分許 1萬9,005元 2 陳逸嫣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陳穎蕊」向告訴人陳逸嫣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惟須簽署資金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陳逸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 16時1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日 16時2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雄強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89號 114年10月1日 16時22分許 2萬元 3 高長鴻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帳號「yiuk19」、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服務」、「在線客服專員(李」向告訴人高長鴻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惟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高長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 16時19分許 2萬2,030元 114年10月1日 16時23分許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389號 114年10月1日 16時24分許 1萬2,000元 4 蔡昀樵 詐欺集團以Messenger暱稱「丁如璇」向告訴人蔡昀樵佯稱:欲販賣商品,並以嘉里大榮快遞交易,惟須簽署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告訴人蔡昀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 16時43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0月1日 16時47分許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389號 114年10月1日 16時48分許 1萬元 5 邱鵬展 詐欺集團以Threads暱稱「Joyce Ryan」、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邱鵬展佯稱:欲販賣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惟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邱鵬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 17時4分許 4萬8,123元 114年10月1日 17時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忠孝東店) 115年度偵字第603號 114年10月1日 17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日 17時10分許 8,000元 6 陳春玉 詐欺集團以Threads暱稱「吳昕穎」、LINE暱稱「金融專員張慧芳」向告訴人陳春玉佯稱:欲送養小狗,並以賣貨便支付訂金,惟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 17時4分許 3萬9,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日 17時1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南港南港三店) 115年度偵字第389號 114年10月1日 17時16分許 2萬元(含不詳匯入款項) 114年10月1日 18時21分許 3萬0,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日 18時2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忠孝東店) 115年度偵字第603號 114年10月1日 18時28分許 1萬0,005元 7 莊采諭 詐欺集團以Messenger暱稱「徐美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林益昇」向告訴人莊采諭佯稱:欲販賣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惟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莊采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 17時6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日 17時2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雄強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89號 114年10月1日 17時2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日 17時2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日 17時9分許 4萬2,180元 114年10月1日 17時2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日 17時2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日 17時14分許 2萬8,089元 114年10月1日 17時27分許 2萬0,005元 8 李純菁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雪莉」、「謝佩琳」、「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李純菁佯稱:欲販賣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惟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李純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 17時16分許 2萬0,150元 114年10月1日 17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389號 9 魏龍成 詐欺集團以Threads暱稱「吳昕穎」、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魏龍成佯稱:欲販賣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惟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魏龍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 18時23分許 2萬9,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日 18時4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南港南港三店) 115年度偵字第389號 114年10月1日 18時33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10月1日 18時50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雄強門市) 10 蔡沛芩 詐欺集團以Messenger暱稱「Boyi Dai」、LINE暱稱「陳專員」向告訴人蔡沛芩佯稱:欲販賣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惟須開通平台交易法則云云,致告訴人蔡沛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 18時27分許 7萬0,07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日 18時3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忠孝東店) 115年度偵字第603號 114年10月1日 18時3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日 18時3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日 18時35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10月1日 18時46分許 9萬9,99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日 18時5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雄強門市) 115年度偵字第389號 114年10月1日 19時0分許 2萬0,005元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 CHAN HO MING(中文名: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示 CHAN HO MING(中文名: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所示 CHAN HO MING(中文名: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 CHAN HO MING(中文名: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5所示 CHAN HO MING(中文名: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所示 CHAN HO MING(中文名: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7所示 CHAN HO MING(中文名: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所示 CHAN HO MING(中文名: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9所示 CHAN HO MING(中文名: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0所示 CHAN HO MING(中文名: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