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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玄

洪雅喬

王嘉佑

林潔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

5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聯慶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洪雅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聯慶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聯慶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林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聯慶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二「偽造及行使之不實文書」欄有關收納款項收據部分均更正並補充『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陸炤廷」印文各1 枚」;補充洪雅喬、王嘉佑所交付之收據上另分別蓋有偽造之「陳秀惠」、「王仁佑」印文各1 枚,並由洪雅喬、王嘉佑各偽造「陳秀惠」、「王仁佑」之署名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玄、洪雅喬、王嘉佑、林潔如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黃美玉分別交付予被告劉志玄、洪雅喬、王嘉佑、林潔如之財物各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150 萬元、100 萬元、120 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 萬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重。

⒉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劉志玄、洪雅喬、王嘉佑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三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王嘉佑無犯罪所得,而被告劉志玄、洪雅喬則已另案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劉志玄、洪雅喬、王嘉佑、林潔如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納款項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劉志玄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華

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陸炤廷」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洪雅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陸炤廷」、「陳秀惠」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王嘉佑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陸炤廷」、「王仁佑」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林潔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陸炤廷」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被告洪雅喬、王嘉佑分別偽造之「陳秀惠」、「王仁佑」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四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志玄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與LINE暱稱「黃煜翔

」,被告洪雅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與林凱隆、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富倉證券」,被告王嘉佑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與TELEGRAM暱稱「拿破崙」,被告林潔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與TELEGRAM暱稱「鑫超越」、LINE暱稱「ED」,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四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美玉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劉志玄、洪雅喬、王嘉佑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劉志玄、洪雅喬於另案中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劉志玄、洪雅喬、王嘉佑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劉志玄、洪雅喬、王嘉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嘉佑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而被告劉志玄、洪雅喬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潔如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係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而非自動繳回(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劉志玄、洪雅喬、王嘉佑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劉志玄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入約新臺幣50,000元至60,000元;被告洪雅喬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月入約35,000元;被告王嘉佑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林潔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媒體業,月入約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四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四人犯行各具體求予量處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刑度,惟本院衡酌被告四人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四人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劉志玄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2,000 元之報酬,屬其犯

罪所得,且前於另案偵查期間業已自動繳回,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洪雅喬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22,500元(150 萬元× 1.5

%)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惟前於另案偵查期間業已自動繳回,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潔如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5,000 元之報酬,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已如上述,亦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聯慶公

司」工作證各4 張,分別係供被告四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四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收納款項收據上分別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陸炤廷」印文各1 枚(被告劉志玄部分);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陸炤廷」、「陳秀惠」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陳秀惠」署名1 枚(被告洪雅喬部分);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陸炤廷」、「王仁佑」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王仁佑」署名1 枚(被告王嘉佑部分);偽造之「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陸炤廷」印文各1 枚(被告林潔如部分),因已各隨同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㈤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

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94號被 告 劉志玄

洪雅喬

王嘉佑

林潔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玄、洪雅喬、王嘉佑、林潔如(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何畇庠(另案發布通緝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林凱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外務客服富倉證券」、「877」、「拿破崙」、LINE暱稱「ED」、「黃煜翔」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對價,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所示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偽以知名人士黃仁勳推薦之投資影片取信於黃美玉,誘使黃美玉與LINE暱稱「林雅雨」、「小艾(專屬)」等人聯繫,並對黃美玉佯稱可投資領取科技業紅利點數等語,致黃美玉陷於錯誤而點選「華友慶投資」網站,並與暱稱「小艾(專屬)」約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市,面交附表二所示現金,附表二所示之人再偽造附表二所示不實文書,假冒「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人員並出示其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向黃美玉收取附表二所示現金,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收納款項收據1紙予黃美玉而行使之;俟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二所示現金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以代交付,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黃美玉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要求出金遭拒後,驚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志玄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2 被告洪雅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洪雅喬坦承受同案被告林凱隆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3 被告王嘉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嘉佑坦承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 4 被告林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潔如坦承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凱隆矢口否認有為詐欺集團進行招募,並辯稱:我僅是介紹工作給被告洪雅喬,然法院認定該介紹行為即構成犯罪組織之招募行為,並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 6 (1)告訴人與「小艾(專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5份 (3)現金收據收款翻拍照片、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工作證照片共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書1份 (2)證人林凱隆矯正簡表1份 證明證人林凱隆因招募包含本件被告洪雅喬共3人加入詐欺集團乙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證人林凱隆於114年10月8日入監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志玄、洪雅喬、王嘉佑、林潔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洪雅喬偽造印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與「鑫超越」、「外務客服富倉證券」、「877」、「拿破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4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就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4人所為造成告訴人黃美玉受有損害,致生其經濟生活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5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4人之本案犯行,各量處附表二所示期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 加入詐團時間 擔任詐團工作 參與本案工作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 劉志玄 113年6月底、7月初間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2 洪雅喬 113年8月20日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3 王嘉佑 113年8月中旬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4 林潔如 113年8月底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附表二編號 被告 被告使用姓名 收款時間 偽造及行使之不實文書 告訴人面交金額(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劉志玄 劉志玄 113年8月2日13時15分許 (1)「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陸炤廷」名義開立之收納款項收據 (2)「劉志玄」之員工識別證 200萬元 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 2 洪雅喬 陳秀惠 113年8月26日12時23分許 (1)「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陸炤廷」之印章 (2)「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陸炤廷」名義開立之收納款項收據 (3)「陳秀惠」之員工識別證 150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3 王嘉佑 王仁佑 113年8月27日10時51分許 (1)「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陸炤廷」名義開立之收納款項收據 (2)「王仁佑」之員工識別證 100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4 林潔如 林潔如 113年9月16日13時56分許 (1)「華友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陸炤廷」名義開立之收納款項收據 (2)「林潔如」之員工識別證 120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