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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玉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玉書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鄧玉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玉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5年,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柏亦、暱稱「李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就各別告訴人而言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廖哲磊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廖哲磊所受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即4,920元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蔡建銘 9萬8,123元 鄧玉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朝偉 2萬8,236元 鄧玉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廖哲磊 9萬9,085元 鄧玉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蕭意宜 1萬元 鄧玉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林安祺 1萬123元 鄧玉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 告 鄧玉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書、陳柏亦(另簽分偵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鄧玉書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柏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玉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與陳柏亦、「李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20元(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24萬6,000元*警詢時自陳報酬為提領金額2%=4,92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各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 車手 收水 車手 1 蔡建銘 假網拍 113年1月28日 12時48分許 9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1月28日 12時57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北投石牌郵局) 鄧玉書 陳柏亦 113年1月28日 12時58分許 6萬元 2 黃朝偉 假網拍 113年1月28日 12時51分許 2萬8,236元 113年1月28日 12時59分許 7,000元 3 廖哲磊 假中獎 113年1月28日 16時5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1月28日 17時4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北投石牌郵局) 113年1月28日 17時16分許 4萬9,100元 113年1月28日 17時31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北投石牌郵局) 4 蕭意宜 假網拍 113年1月28日 17時14分許 1萬元 5 林安祺 假網拍 113年1月28日 17時21分許 1萬123元 113年1月28日 17時32分許 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