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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冠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施冠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施冠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冠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美金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簡珮瑜,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破壞民眾對公文書之信賴,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0、97頁、本院

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5號被 告 施冠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冠諺於民國114年6月4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判決有罪,非起訴範圍),而擔任向詐欺取財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NCC之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4年6月3日起向簡珮瑜佯稱:由於涉及陳信宏詐欺案,需要調查資金流向等語,致簡珮瑜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4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李永科紀念圖書館,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由施冠諺依照暱稱「美金男子」之人之指示,先自不詳之地點取得偽造之署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收據1張,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簡珮瑜收取9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簡珮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施冠諺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暱稱「美金男子」之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簡珮瑜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日刑紋字第114611533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美金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9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