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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陳詮仁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張立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偵查中自白」,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聲押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6、30頁),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據此賠償,不符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罪名與罪數: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立伶於本件係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附卷可按。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行為人有「構成要件密切關聯行為」即為著手,乃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而開始實施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亦即,於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施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且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各階段之行為。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又執法機關為避免款項於交付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假鈔以繼續交付行程,此際,其中一行為人著手實行收取款項行為,因客觀上所交付收取係假鈔,固不能以詐欺取財、洗錢等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執法機關預先察覺犯罪而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詐欺行為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查本件告訴人因面交款項,依約到場經被告出示工作證交付合約書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即將警方準備之餌鈔請被告點收,被告準備點收時,埋伏在旁之警員即將被告逮捕,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製造斷點之洗錢犯行。至於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致未完成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之犯罪手段與目的,經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依客觀因果法則判斷,其行為已有危險性,其洗錢犯罪未完成,乃障礙未遂,被告應論以共同洗錢未遂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被告除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人事霖龍」、「魏子傑」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未遂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本件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洗錢犯行部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6、30頁),且未因其洗錢犯行而獲有財物(詳後述),核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之角色、欲收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此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是否准予易刑,事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併此敘明。

2.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除本案之外,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業經起訴或正在偵查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顯非偶一犯案,本院認倘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為促被告正視己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頁),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之印文,已因該等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㈢另被告供稱:每次上車交付時,車上的人會抽現金一些給我(

見偵卷第17頁)等語,本件為未遂,故被告並未有交付詐欺款項之機會,亦無從中抽取現金取得報酬之機會,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是 2 偽造「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其上印有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南強」印文1枚、「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2份。 是 3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是 4 車票2張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 告 張立伶

義務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伶於民國115年1月19日14時6分許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事霖龍」、「魏子傑」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詮仁,致陳詮仁陷於錯誤,而欲投資,嗣陳詮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配合對方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本案詐欺集團隨即將該面交資訊告知張立伶,張立伶即列印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合約書,並於115年1月19日14時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合約書予陳詮仁以行使之,並向陳詮仁收取新臺幣30萬元,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2張、合約書2張、車票2張、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詮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指示列印、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合約書,並向告訴人陳詮仁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詮仁之指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有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合約書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工作證2張、合約書2張、車票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